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峯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峯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峯甫有下列前科:
(一)因賭博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經易服社會勞動,於民 國101 年10月25日就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毒偵字第44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故遭 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嗣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隨後又兩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17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簡字第60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3 案,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93 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郭峯甫到案後, 於107 年4 月3 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二、郭峯甫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3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 7 月9 日下午3 時47分許,郭峯甫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 段117 巷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精神恍惚等異狀,為警盤查 後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調查,再經郭 峯甫同意後採尿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峯甫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
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5 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記 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 頁至第 8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 前曾三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如 事實欄一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自已非「初犯」或「5 年後 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可比,而應科處刑罰甚明,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賭博案 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經易服社會勞動,再於101 年10月25 日就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考,其於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1. 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 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 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 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 前科:被告曾三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已如前述,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 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 以資警惕之必要;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形跡可疑,在 路上偶然為警攔查,致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 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 行為;4.被告犯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5. 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