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510號
SLDM,107,審簡,510,201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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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佳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緝字第104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湖簡字第47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佳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有三)
(一)侵占李良恩皮夾部分:
1.行為人:余佳樺
2.時 間:民國106 年5 月初某日。
3.地 點:不詳。
4.行 為:在拾獲李良恩遺失之POLO牌黑色短夾1 個後(內 有學生證、健保卡、會員卡各1 張),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上開遺失物之犯意, 將之侵占入己,留供己用。
(二)侵占陳昱綺皮夾部分:
1.行為人:余佳樺
2.時 間:106 年5 月初某日。
3.地 點: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旁。
4.行 為:在拾獲陳昱錡遺失之棕色皮夾1 個後(內有身分 證、學生證、健保卡、圖書證、提款卡各1 張)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上開遺失 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留供己用。
(三)侵占林育玄皮夾部分:
1.行為人:余佳樺
2.時 間:106 年年初某日。
3.地 點:新北市淡水區竹圍附近。
4.行 為:在拾獲林育玄遺失之棕色皮夾1 個後(內有身分 證、汽車駕照、學生證、信用卡、健保卡各1 張 及人民幣1 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上開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留供 己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李良恩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12頁)。(三)林育玄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49頁),(四)陳昱錡祖母陳盧素英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45頁)。(五)李良恩林育玄、陳盧素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偵查卷第22頁、第47頁、第51頁)。
(六)被告侵占之上開3 個錢包照片各1 份(偵查卷第30頁、第 32頁至第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2.被告侵占本案3 個皮夾之時間個別,被害人不同,客觀上 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又係分別起意,故應分論併 罰。
(二)量刑因素:
1.被告在拾獲他人財物後,將之據為己有,其犯罪之目的、 動機,衡情當係一時貪念,並不足取;
2.本次犯罪情狀:被告前後共侵占3 個被害人錢包,其財物 價值,事後上開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
3.被告犯後初始並未坦承犯行,惟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已經坦 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4.被告事後曾因疑似思覺失調症,於106 年8 月11日起至同 年9 月11日止,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住院31天,有該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偵緝卷第6 頁),其精神 狀況;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被告共犯3 罪,應分別論罪後,再併合處罰。 8.上開對被告諭知之宣告刑、執行刑均得易服勞役,其折算 標準。
(三)沒收(含沒收銷毀、追徵追繳):
1.被告侵占之錢包雖係其犯罪所得,然已由李良恩、陳盧素 英(陳昱錡祖母)、林育玄領回分別立據,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須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適用法條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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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