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助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64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助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僅張紀昀就 公然侮辱部分提出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助業於 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吳助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就張紀昀部分,則另犯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又就侮辱公務員部分,因該條所保護者為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張紀昀、劉 俊偉等人為辱罵,侵害法益仍屬單一,祇成立一侮辱公務員 罪。再被告以一辱罵公務員之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張紀昀 並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取締其在管制區燃燒廢棄物之行為 ,竟即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 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