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宏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鑫宏先前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5 樓之房屋借予友人陳鑫源使用,嗣因故 要求陳鑫源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搬離上址,陳鑫源因而商 請告訴人張昱翔、吳正杰屆時前來幫忙搬家,旋於當日(4 月30日)上午9 時45分許,被告與友人莊能翔抵達上址屋內 ,欲點交房屋時,因陳鑫源並未在場,經詢問告訴人不果後 ,竟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進而萌生傷害犯意,而於上開 時間、地點,持鑰匙接續刺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因此受有 頭部流血之傷害(告訴人涉犯恐嚇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起訴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告訴人出具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