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89年度,213號
PCDM,89,交聲,213,2000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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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重陽交通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設臺北
  法定代理人 張正弘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車裁四o-二三二九七
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 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 理辦法第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重陽交通有限公司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收受裁決書 ,有送達回執在卷可證,異議人卻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即交 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此觀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交通 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收文章戳自明,是本件異議扣除在途期間之後亦顯已逾十 五日異議期間,其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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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重陽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