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239號
SLDM,107,審交易,239,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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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家榮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6 年2 月1 日23時4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福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前港街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陳妍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搭 載其女兒陳○霏(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沿前港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前暫停並看有無來車時,其機車 車頭遂遭被告所駕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致人車倒地,告訴 人因此受有顏面、右肩及右大拇指鈍傷、左腳踝鈍挫傷、右 唇擦傷、左側足踝挫傷合併腫脹及潰瘍、皮膚缺損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妍媜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 年6 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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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