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55號
SLDM,106,訴,255,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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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鴻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宥任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政諺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林宥任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林政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黃智鴻林宥任林政諺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智鴻蕭恩碩有宿怨,黃智鴻亟思報復,竟與林宥任、林 政諺、少年李○德、許○侖(年籍均詳卷,均另由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 男、B 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 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凌晨2 時30分 許,先由林宥任以行動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聯繫蕭 恩碩,佯稱欲介紹蕭恩碩購買毒品愷他命,蕭恩碩不疑有他 ,即駕駛其向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林宥任至新北市汐 止區湖東街5 巷底之土地公廟往翠湖方向約200 公尺處之鐵 皮屋旁赴約,黃智鴻旋即夥同林政諺李○德、許○侖及A 男、B 男,搭乘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陳喬恩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上述地點等候,俟蕭恩碩到場, 黃智鴻林政諺李○德、許○侖及A 男、B 男即強拉蕭恩 碩下車,出拳毆打蕭恩碩李○德另持磁磚及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木棍毆打蕭恩碩之頭部、手部,林宥任則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黑色短刀劃傷蕭恩碩右手手臂、右手手肘( 被訴傷害部分業據蕭恩碩撤回告訴),至使蕭恩碩不敢反抗 ,黃智鴻則於該過程中強取蕭恩碩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 APPLE ,型號:iPHONE 6,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1 張),黃智鴻林宥任林政諺3 人繼又將蕭恩碩強押至 附近之金龍湖畔,強迫蕭恩碩脫去衣褲,黃智鴻並將蕭恩碩 之衣褲丟入金龍湖中,再由許○侖、李○德等人將蕭恩碩



制於金龍湖畔黃智鴻則與其他2 人前去A 車內搜尋有無其 他財物,許○侖復強行扯下蕭恩碩脖子上之黃金項鍊1 條交 予黃智鴻,嗣黃智鴻於A 車內未覓得其他財物後,隨即駕駛 A 車搭載林宥任林政諺李○德、許○侖及A 男、B 男等 人逃離現場,其等再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台 二線南下53公里處,分持鋁棒砸毀A 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二、案經蕭恩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智鴻林宥任、告訴人蕭恩碩、共犯許○ 侖、李○德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被告林政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因被告林政諺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且被告黃智鴻 之辯護人亦曾爭執證人蕭恩碩上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255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47頁), 則前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智鴻林宥任、告訴人蕭 恩碩、共犯許○侖、李○德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被告林政諺 之辯護人固曾爭執上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黃智鴻之辯 護人亦曾爭執證人蕭恩碩上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47頁),然均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辯 雙方為交互詰問,是已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本院審 理時,亦經提示其等於偵訊時之筆錄並告以要旨後,由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堪 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被告林政諺黃智鴻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均 無足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 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訊據被告黃智鴻林宥任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夥同被告 林政諺、少年李○德、許○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 男 、B 男,以佯稱欲介紹告訴人蕭恩碩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方 式將告訴人誘騙到場,並強拉告訴人下車,共同出拳毆打 告訴人,少年李○德另持磁磚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手部, 被告林政諺、少年李○德復分別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 被告林宥任則持黑色鋒利物體劃傷告訴人之右手手臂、右 手手肘,其等再強押告訴人至附近之金龍湖畔、強迫告訴 人脫去衣褲,將告訴人之衣褲丟入金龍湖中等事實;被告 林政諺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日有經被告黃智鴻邀約而與少年 許○侖等人一同到場之事實,惟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 強盜犯行,①被告黃智鴻辯稱:伊並未強盜告訴人之財物 ,告訴人的行動電話放在車上,伊係拿去丟在現場的草叢 中,並未帶走;許○侖於案發過程中雖有將告訴人脖子上 掛的金項鍊扯下來交給伊,伊再轉交給林宥任,然該項鍊 後來被丟在現場的草叢中,伊忘記係誰丟的等語,辯護人 並以:被告黃智鴻誘騙告訴人到場前,即告知其他共同被 告待告訴人到場後予以毆打,其目的在教訓、報復告訴人 ,而非搶奪或強盜其財物,因此被告等人並無強盜罪之犯 意聯絡,況且告訴人之項鍊、行動電話係遭被告等人丟棄 在現場,告訴人車上並無現金,是被告等人亦無強奪告訴 人財物之行為等語為其置辯。②被告林宥任辯稱:告訴人 係被告黃智鴻用另外的帳號約到場的;伊跟告訴人不熟, 伊只知道當天是要去幫被告黃智鴻打跟他有恩怨的人,到 現場才知道是要打告訴人,伊就跟著別人一起打,但伊未 拿磁磚打告訴人,亦未拿短刀,伊係用地上撿的鐵片劃傷 告訴人;伊不知道許○侖有將告訴人脖子上掛的金項鍊扯



下來之事,該項鍊並未轉交予伊等語,辯護人並以:本案 係因被告黃智鴻發現告訴人檢舉其販賣毒品,乃召集其他 共同被告找告訴人至案發地點,其本意係要毆打、教訓告 訴人,故所涉及傷害、強制、毀損等犯行,被告林宥任均 不否認,然其等之目的並非強盜告訴人財物,且被告林宥 任從未碰觸過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或項鍊,而其他同案被告 縱有人曾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丟入湖中或棄置現場、將告 訴人之項鍊扯下後丟棄於現場,均非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行為,行動電話部分充其量僅構成毀損他人財物之行 為;項鍊部分純粹係基於報復、傷害或毀損之犯意,難以 認定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難認被告林宥任或其他共同 被告有強盜之犯意,何況其他共同被告基於個人不法所有 意圖而搶奪、強盜之犯行,亦與被告林宥任無關,其等事 前就此並無犯意聯絡,也無行為分擔等語為其置辯。③被 告林政諺則辯稱:當天係被告黃智鴻打電話跟伊說其與告 訴人有一些問題,找伊去前揭土地公廟,並表示到土地公 廟再講要做什麼,伊乃與許○侖及另外兩個伊不認識的人 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前揭土地公廟,被告黃智鴻並非與伊 搭同一部計程車到現場,嗣被告黃智鴻到場後,被告黃智 鴻有叫伊拿木棍,伊不想參與,就先走路下山離開等語, 辯護人並以:被告林政諺雖與其他共同被告搭乘計程車到 前揭土地公廟,但被告林政諺並未隨同前往本件案發地點 ,是其並未著手實施本案犯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林政 諺於本案過程均在場,客觀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政諺 有參與毆打、強押告訴人至金龍湖畔等犯行,另檢察官所 指告訴人遭強盜之財物,其中,項鍊部分,少年許○侖於 自告訴人脖子扯下該項鍊之前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討論, 故純粹係少年許○侖單方所為,不應將其犯行論及其餘在 場被告;行動電話部分並無足夠之證據證明有遭被告等人 強取,縱認被告黃智鴻有強取該行動電話,其就此未曾與 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故有關強盜之行為,與被告林 政諺亦屬無涉等語為其置辯。
(二)經查:
1.被告黃智鴻因與告訴人有宿怨而亟思報復,遂夥同被告林 宥任、林政諺、少年李○德、許○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A 男、B 男,於上開時間,以佯稱欲介紹告訴人購買毒 品愷他命之方式誘騙告訴人到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駕駛 所承租之A 車搭載被告林宥任至上開鐵皮屋赴約,黃智鴻 則與少年李○德、許○侖及A 男、B 男搭乘計程車至上述 地點等候,被告林政諺亦有與其等於該處會合,俟告訴人



到場後,被告黃智鴻、少年李○德、許○侖及A 男、B 男 等人即強拉告訴人下車,出拳毆打告訴人,少年李○德另 持磁磚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手部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頭 部,被告林宥任則持黑色鋒利物體劃傷告訴人右手手臂、 右手手肘,至使告訴人不敢反抗,被告黃智鴻林宥任遂 強押告訴人至附近之金龍湖畔,強迫告訴人脫去衣褲,被 告黃智鴻再將告訴人之衣褲丟入金龍湖中,少年許○侖復 強行扯下告訴人脖子上之黃金項鍊1 條交予被告黃智鴻, 案發過程中,被告黃智鴻另有拿取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 1 支(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6,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事後被告黃智鴻則駕駛A 車搭載林宥任 及少年李○德、許○侖、A 男、B 男等人逃離現場,其等 並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台二線南下53公里 處,分別持鋁棒砸毀A 車等事實,業經即告訴人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 連偵字第18號卷【下稱偵卷】第251 至253 、280 、281 頁,本院卷一第108 至117 、123 頁),復經證人即共犯 許○侖、李○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296 至302 頁,本院卷一第140 至142 、145 、149 至15 8 、205 、211 、213 頁),且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48、49頁),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A 車遭毀損棄置之現場照片、被告黃智鴻等人 所搭乘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23311號現場勘查 報告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7日刑紋 字第1058019892號鑑定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影本、 告訴人右手手肘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 5 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044084號鑑驗書及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107 年1 月5 日( 107)汐管歷字第2704號函所檢附告訴 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5至69、74至148 、284 至288 、312 至315 頁,本院卷一第86至90頁), 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2.次查,告訴人係經被告林宥任以前詞誘騙到場乙節,亦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係林宥任約我去 的,說要去買毒品,說那邊有一個貨主,伊乃駕車搭載林 宥任去金龍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51 、252 、280 、28 1 頁,本院卷一第107 至109 頁),被告林宥任嗣亦坦承 係其帶告訴人至金龍湖畔、其係以被告黃智鴻的微信去約 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是此節事實,同堪 認定。




3.被告林宥任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係以地上所撿鐵片劃傷告 訴人,並未持短刀云云。惟查,被告所持用以劃傷告訴人 之黑色鋒利物體確為短刀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 林宥任持黑色短刀劃傷伊、伊有看到林宥任拿一把折疊刀 等語外(見偵卷第253 、281 頁),證人即共犯許○侖、 李○德於偵訊時亦均證稱:林宥任拿小刀劃傷告訴人等語 (見偵卷第29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智鴻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復證稱:林宥任持黑色短刀劃傷告訴人,伊於被 告林宥任劃傷告訴人時看到被告林宥任有帶刀子等語(見 偵卷第243 頁,本院卷一第179 、183 頁),上開證人所 述互核大致相符,足認屬實,是被告林宥任於案發當時所 持用以劃傷告訴人之黑色鋒利物體確為黑色短刀1 把乙節 ,業堪認定,被告林宥任此節所辯,核非可採。至證人黃 智鴻嗣於被告林宥任之辯護人詢問是否確定被告林宥任所 持物品為一把刀,或係類似刀子形狀的東西時,雖改稱: 係刀片等語,並於被告林宥任之辯護人進一步詢問被告林 宥任所持物品是否係有刀刃與刀柄之完整的一把刀,或僅 係金屬片時,隨即又稱:類似金屬片、好像沒有刀柄,長 寬跟美工刀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然黃智 鴻此部分所述與前開證人所述及其先前所述均有不符,是 黃智鴻更異前詞應係為配合被告林宥任之辯護人之詢問所 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認。
4.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宥任亦有持磁磚毆打告訴人,而公 訴意旨此節認定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曾指稱被 告林宥任拿地上磁磚毆打伊等語(見偵卷第252 、253 頁 )為其論據。然查,證人即共犯李○德、許○侖就此均證 稱:只有李○德拿磁磚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98 頁 ),則告訴人此節所指既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且告訴 人上開所述經核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本院自難 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公訴意旨此節主張為真實,併 此敘明。
(三)被告林政諺亦有參與本案犯行:
1.經查,被告林政諺既坦承其於案發當時有到場,且其確有 參與上開將告訴人強拉下車、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嗣並搭 乘被告黃智鴻所駕駛之A 車而與其他共犯一同離去等情, 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歷歷(見偵卷第252 至254 頁), 而證人即共犯許○侖、李○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林政諺於案發當日到場後,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並與黃 智鴻、林宥任共同將告訴人拉至金龍湖畔,再與其他共犯 一同搭乘黃智鴻所駕駛之A 車離開,嗣於基隆市七堵區台



二線南下53公里處,亦有與參與試圖將A 車推入海中及砸 毀A 車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96 至301 頁,本院卷一第 141 、142 、206 、21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智鴻於 偵訊時同證稱:林政諺於本件案發後係搭乘伊所駕駛之A 車離開,嗣於基隆市七堵區台二線南下53公里處時,亦有 與伊及林宥任一同試圖將A 車推入海中,但因遭草叢卡住 而無法推入海,林政諺乃與伊及A 男、B 男一起持鋁棒將 A 車砸毀以洩憤等語(見偵卷第244 、245 頁),互核均 大致相符,是已足認被告林政諺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2.次查,被告林政諺雖以前詞辯稱其於告訴人到場前,即已 先行離去等語,然依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 示,案發當時僅有見被告等6 人手持棍棒等待告訴人到場 (見偵卷第59、60頁),並未有被告林政諺先行離去之畫 面,被告林政諺就此雖辯稱:當時到土地公廟時,黃智鴻 有叫伊拿木棍,後來他們往前面走的時候,伊係往前走到 金龍湖的小路離開,不是走來的時候那條路離開,所以監 視器才沒有拍到伊離開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 ,然被告林政諺此節所述不僅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且其 就此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佐,本難認可採。況且, 被告林政諺亦自承其於到現場前,即有猜到當天可能是要 跟人家打架等語(見偵卷第41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 智鴻亦證稱:伊有跟林政諺說當天係要去打人或看熱鬧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證人即共犯許○侖復證稱: 林政諺於案發前以臉書傳訊息跟伊說有人要被打,有好戲 可以看等語(見偵卷第302 頁),據上,實已足徵被告林 政諺於本件案發前即已知悉被告黃智鴻當天糾集眾人之目 的係要毆打他人之事,則其既係本於此認知而與其他共犯 一同到場,豈有到場後隨即自行離去之理,是其所辯,更 難信實。
3.綜上,被告林政諺於本件案發過程均在場,其確有參與前 述與被告黃智鴻林宥任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強押告訴 人至金龍湖畔等犯行,嗣並與其他共犯一同離去乙節,已 堪認定,被告林政諺上開所辯,經核均非可採。至公訴意 旨雖另認被告林政諺於案發當時亦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而公訴意旨此節認定無非係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曾指 稱被告林政諺及另一個平頭矮矮之男子有拿木棍毆打伊等 語(見偵卷第253 頁),然查,證人即共犯李○德就此乃 證稱:只有伊拿木棍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98 頁)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復陳稱:當時確有人拿木棍 毆打伊,但伊不確定是不是林政諺,伊於偵訊時所述僅係



推論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準此,告訴人於 偵訊時所述上情既僅係推測之詞,且其所述與證人李○德 上開證述復有未合之處,此外,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 證,是公訴意旨此節主張,本院尚難認為真實,併此敘明 。
(四)被告等人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經查,被告等人以前述強暴之方式至使告訴人不敢反抗而 將告訴人控制於前開金龍湖畔後,被告黃智鴻即與其他共 犯至告訴人所駕駛之車上搜索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伊被控制在金龍湖畔後,有3 個人 負責顧著伊、控制伊之行動,被告黃智鴻則與另一個人在 伊車上翻東西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2 頁), 且被告黃智鴻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當時都在告訴人的車 上搜東西,當時有2 個人跟伊一起去,其他人則在告訴人 旁邊看著告訴人,伊去搜告訴人的車子是為了看有無錢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192 至194 頁),並據證人即共 犯李○德證稱:當時伊在金龍湖畔看顧告訴人,黃智鴻林宥任有上去車子裡面搜等語(見偵卷第300 頁)、證人 即共犯許○侖證稱:伊當時有看到黃智鴻與另外兩個男子 進去車子裡搜;當時有3 、4 個人去告訴人的車上找等語 在卷(見偵卷第300 頁,本院卷一第159 頁),互核大致 相符,堪認屬實。準此,被告等人既有由部分之共犯負責 控制告訴人之行動,並由其他共犯至告訴人所駕駛之車上 搜索財物之行為,顯見其等毆打、控制告訴人行動之目的 ,並非僅係單純為了教訓、傷害告訴人,主觀上亦有強取 告訴人財產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等人確有強盜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乙節,至為灼然,被告等 人辯稱其等間並無強盜罪之犯意聯絡乙節,均非可採。 2.按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產為標準,若僅施用強 暴、脅迫等手段,而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被告 既已取得被害人金錢,其犯罪即已既遂,縱其喝令被害人 人再交付手錶未曾得手,亦不過其取得之財物範圍有多寡 而已,並不影響於犯罪之既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92 號、67年台上字第583 號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 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 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 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959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等人既有強 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自告訴人處取得上開行動



電話及黃金項鍊,業如前述,則該行動電話及黃金項鍊自 已置於被告等人之實力支配管領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等人之強盜行為即屬既遂,至被告等人有無在告訴人之車 上搜得其他財物,並不影響其等強盜犯行之既遂。又,被 告黃智鴻及其辯護人雖另以前詞辯稱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 黃金項鍊均被棄置於現場草叢中,故被告等人無強奪告訴 人財物之行為等語,惟告訴人此部分財產既已由被告等人 取得而構成強盜既遂,無論其等嗣後係將此部分財物予以 棄置或分贓,均要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殊不因此影響 於犯罪之既遂,被告黃智鴻及其辯護人此節所辯,核非可 採,附此敘明。
3.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黃智鴻有取走告訴人置於車內之現金 16,000元,而公訴意旨此節認定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訊時曾指稱其當時車內有16,000元之現金等語(見偵卷 第253 頁),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黃智鴻林宥任所否認 ,其2 人並均辯稱:告訴人車上沒有16,000元之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0頁),而證人即共犯許○侖、李○德復 均證稱:沒有看到有人拿走告訴人車上之現金等語(見偵 卷第300 頁),許○侖另又證稱:沒有看到或聽說有在告 訴人之車上找到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則告 訴人此節所指既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且經核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 認公訴意旨此節主張為真實,併此敘明。
(五)被告黃智鴻雖又陳稱:伊係因告訴人於105 年間檢舉伊持 有愷他命、聯合警察騙走伊的東西及錢,伊因此要給告訴 人一個教訓,當時係由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之警車將伊 載到大同分局民生西派出所,伊與告訴人均有至大同分局 民生西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198 至 202 頁)。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同分局 均並未曾偵辦告訴人檢舉被告黃智鴻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案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05 年間亦 未查獲被告黃智鴻持有毒品之案件,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107 年2 月6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3042030 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7 年2 月10日北市 警同分刑字第10730291600 號函及107 年4 月2 日北市警 同分刑字第107306375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 2 、173 、325 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雖曾 於105 年6 、7 月間分別查獲被告黃智鴻持有毒品之案件 ,惟被告黃智鴻於105 年6 月間遭查獲之經過,係因員警 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黃智鴻所搭乘之車輛散發惡臭



,予以攔檢而查獲,此與被告黃智鴻所述遭告訴人檢舉乙 節顯不相符;而105 年7 月間遭查獲部分,雖係警方據報 循線查獲,然此部分縱認係告訴人向警方所為之舉發,其 2 人間亦不因此即產生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黃智鴻就此 復未曾向警方反應其有遭告訴人騙取或強取現金之事,有 該分局107 年4 月3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31544800 號 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 至 346 頁),此外,被告黃智鴻就告訴人確有騙取其錢財乙 節,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據上,本院尚難認被 告黃智鴻與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就被告等 人上開強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為有利於其等人之認定。(六)綜上所述,被告黃智鴻林宥任林政諺上開所辯,無非 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在場共同 實施本案犯行之人包括被告3 人及共犯許○侖、李○德、 姓名年籍不詳之A 男、B 男等7 人,顯係結夥3 人以上犯 罪,其中,被告林宥任為上開強盜犯行時所持之短刀,乃 為質地堅硬、鋒利之物品,極易傷人;而共犯李○德為上 開強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木棍,持之揮舞、行兇,依照一般 社會通念,亦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物品 自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又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 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被告黃智鴻林政諺就本件強盜犯行雖非親自持上 開兇器實施犯行之人,惟其等既有於被告林宥任、共犯李



○德分持上開兇器傷害告訴人後,持續由部分共犯負責控 制告訴人之行動,並由被告黃智鴻等3 人至告訴人所駕駛 之車上搜索財物之行為,業如前述,足見其等就以上開強 暴方式對告訴人所實施強盜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 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強盜之目的,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3 人自應就其及共犯間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被告3 人與共犯許○侖、李○德及姓名年籍不詳之 A 男、B 男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 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若強盜犯行 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 ,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裁 判要旨參照)。準此,被告3 人與其他共犯間,對告訴人 為強盜行為時雖亦同有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 利,惟此部分妨害自由行為,應已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 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等人所為分別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 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 洽,附此敘明。
(三)另本件案發時,被告黃智鴻為成年人,共犯許○侖、李○ 德分別係88年12月生、90年3 月生,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有其2 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83、165 頁),是被告黃智鴻與少年許○侖、李 ○德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智鴻林宥任林政諺正值青年,身體健全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被告黃智鴻與告訴人間 素有過節,竟即糾眾設局而以上開強暴手段強取告訴人之 財產,對於告訴人之身心、財產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均 屬甚鉅,是其3 人所為均殊值非難,併衡酌被告黃智鴻乃 為本件犯行之主謀,被告林宥任林政諺則係受被告黃智 鴻邀約及其等犯罪參與之程度,復考量被告黃智鴻、林宥 任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林政諺則否認全部 犯行,以及被告黃智鴻林宥任於本件案發後業已由被告



林宥任出面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其2 人並已賠償告訴人10 萬元,被告林政諺則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情(此業經 被告3 人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126 頁、 本院卷二第14、26、27、72、73頁)所彰顯被告3 人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黃智鴻自述其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酒店幹部之工作,月收入約2 至4 萬元,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被告林宥任自 述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廳洗碗之工作,月 收入約25,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頁);被告林政諺自述其最 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之工作 ,月收入約4 萬元,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小 康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頁),以及 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行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 3 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 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悖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黃智鴻因本件強盜犯行 所取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1 支、黃金項鍊1 條,核屬其因 本件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被告黃智鴻、林 宥任2 人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0萬元,業 如前述,且其賠償之金額復顯已逾被告黃智鴻所取得上開 犯罪所得之價值,則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黃智鴻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僅已欠缺剝奪犯罪所得之意義,對 被告黃智鴻更顯有過苛之虞,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規範之意旨,本院爰不就被告黃智鴻因 本案犯行所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二)至於本件實施強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磁磚、木棍1 支及黑色 短刀1 支,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可認確為被告3 人或 其他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智鴻林宥任林政諺有如事實欄所



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因認被告3 人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3 人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0 3 號卷第62頁),是本件被告3 人被訴傷害罪部分,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趙彥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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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