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45號
SLDM,106,易,745,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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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思緯
      張智為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7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思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思緯張智為為友人關係,巫思緯因欲追討林純精(於民 國106 年9 月16日死亡)積欠其母鄭安娜之款項,於106 年 6 月1 日上午7 時55分許,與張智為一同前往林純精及林純 精配偶張秋杏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 處樓下,適見林純精張秋杏正步出該處,即上前與林純精 理論,並與林純精發生口角爭執,爭執過程中,張智為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林純精推倒在地,致林純精受有身體 瘀傷及擦傷、頭部瘀傷(4 2 公分)之傷害。並於警方獲 報到場處理後,仍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合,以「為了你他媽機掰」、「幹你娘 」、「他媽的機掰出來」、「幹你娘」、「操你媽」等語接 續辱罵林純精,致林純精名譽受損。巫思緯則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接續揮打張秋杏臉部4 巴掌,致張秋杏受有右臉 紅腫(2 2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純精張秋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巫思緯張智為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00 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巫思緯張智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巫思緯張智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0 頁、第212 頁),核與告訴人林 純精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 56頁至第58頁、第86頁至第88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秋杏於 警詢、偵查中指訴、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6頁至 第17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86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純精司機林原興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4 頁)大致相符,並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監視錄影器畫 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 頁至第22頁)。且本件被告巫思緯徒手揮擊告訴人張秋杏臉 部、被告張智為徒手推擠並出言辱罵告訴人林純精之經過, 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影片、警方密錄器蒐證影片核 閱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取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3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114 頁),堪認被告巫思緯張智為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巫思緯張智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 釋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 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 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 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 。依前開勘驗畫面截圖所示,本案案發地點即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且 案發時尚有被告巫思緯、告訴人張秋杏、證人林原興、值勤



員警等多數人在場,而被告張智為在該等處所以事實欄所示 言語辱罵告訴人林純精,自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又被告張智為使用上揭言語,依當時之衝突情境,顯為無 禮、蔑視、踐踏告訴人林純精人格之抽象貶抑言詞,自足損 及告訴人林純精人性尊嚴及名譽。是核被告巫思緯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張智為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張智為先後以事實欄所示言語侮辱告訴人林純精、被告 巫思緯先後以手部揮擊告訴人張秋杏4 巴掌,係分別基於同 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 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之行為,個別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妥適,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公然侮辱罪、傷害罪。 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 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 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張智為以「幹你娘、他媽的機掰」等 語辱罵告訴人林純精張秋杏(公然侮辱告訴人張秋杏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然依上開本院勘驗員警密 錄器蒐證畫面結果,被告張智為係接續向告訴人林純精稱: 「為了你他媽機掰」、「幹你娘」、「他媽的機掰出來」、 「幹你娘」、「操你媽」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林純精,起訴 書漏未論及除「幹你娘、他媽的機掰」外其餘言語,容有未 恰,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擴張審理範圍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張智為所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巫思緯前因犯加重強盜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2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嗣經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 字第7853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巫思緯並於99年12月16日入 監執行,於103 年7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 5 月20日因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6 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至告訴意旨雖稱被告巫思緯張智為於104 年6 月3 日、6 月11日、6 月18日、7 月8 日、7 月10日、7 月17日多次以 強暴、脅迫方式,向告訴人林純精張秋杏索取財物,此次 傷害、公然侮辱行為,亦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強暴方式 ,向告訴人林純精張秋杏索取財物,故被告巫思緯擊打告 訴人張秋杏巴掌及被告張智為推擠、辱罵告訴人林純精之行 為,應尚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第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云云。然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有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認識,而同法第346 條之恐 嚇取財罪,則須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兩者皆具有目的性。 經查,依本院上開勘驗警方密錄器蒐證影片、現場監視器畫 面影片結果,被告巫思緯固於警方到場後,向告訴人林純精 陳稱:「我今天敢打你一次,我敢打你第二次啦」、「不用 我們去警察局,趕快記者我也找好了,來,大家一起,看你 要還我這條錢,還是更多債主來跟你要錢」等語,然此已係 被告巫思緯張智為與告訴人林純精發生口角衝突並傷害告 訴人林純精張秋杏後之被告巫思緯所述,尚難以此認定被 告巫思緯張智為究係係自始即基於使告訴人林純精、張秋 杏交付財物意思為上開傷害行為,或係於口角衝突後所為情 緒發洩用語。再者,證人林原興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 伊於106 年6 月1 日上午7 時55分許,在告訴人林純精住處 樓下,要接送告訴人林純精出外時,被告巫思緯張智為就 跑過來,被告張智為將告訴人林純精推倒,又要告訴人林純 精將他們的股票用新臺幣(下同)1,500 萬買回去,並且罵 三字經,告訴人林純精則表示他沒有義務買回去,要被告巫 思緯、張智為不能用恐嚇、傷害方式來要錢,被告巫思緯打 告訴人張秋杏臉時也對告訴人張秋杏說錢都是告訴人張秋杏 在管的,所以要告訴人張秋杏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146 頁 至第152 頁),然證人林原興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告訴人林 純精於警詢、偵訊所述被告巫思緯係向告訴人林純精表示林 純精不法吸金、欺騙別人、欠錢不還,及叫囂「反正只是傷 害而已,罰款就可以解決了,最多只是關一關,到時候再出 來找你們;我已經在雲林組了一組人,要讓你兒子的工廠停 一個禮拜,看你怎麼樣」等語互不相符,亦與本院勘驗結果 所示被告張智為向告訴人張秋杏辱罵三字經之情景有異,其 證述可信性尚屬有疑,當難以證人林原興之證述,即認被告 張智為巫思緯係犯刑法346 條、第304 條等罪。況縱認被 告巫思緯張智為確有證人林原興所證述上開行為,然告訴 人林原興曾任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董事 長,有被告巫思緯提出羅莎公司股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6 頁),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告訴人林純精 於執行羅莎公司職務時,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本應與羅莎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上開本院勘驗警 方密錄器蒐證影片結果,被告巫思緯、張志為於與告訴人林 純精爭執時,亦談及其等係因認告訴人林純精任羅莎公司負 責人時有不法吸金行為,致購買羅莎公司股票之被告巫思緯 之母受有損害,故與告訴人林純精發生衝突,要求告訴人林 純精清償對其母之債務,足認本案被告巫思緯張智為與告 訴人林純精張秋杏發生衝突之原因,確係因其等認告訴人 林純精擔任羅莎公司負責人時違反法令致被告巫思緯之母受 有損害所生。而被告巫思緯張智為主觀上既係因自認告訴 人林純精有賠償被告巫思緯之母之義務,而要求告訴人林純 精履行,故其行為雖為不法,然尚難認被告巫思緯張智為 主觀上具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認識,及意圖不法所有之意 思,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恐嚇取財罪、強制罪等罪責相繩 ,告訴意旨此部分指訴,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巫思緯張智為僅因與告 訴人林純精之債務糾紛,即分別毆打告訴人張秋杏臉部,及 推擠告訴人林純精,被告張智為甚而辱罵告訴人林純精,使 告訴人林純精張秋杏身心受損,犯後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巫思緯張智為終能坦承 犯行,及被告巫思緯其自承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現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2 萬5,000 元至2 萬8,000 元間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智為自承其二專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無子,現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張智為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智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亦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合,同 時辱罵告訴人張秋杏「幹你娘、他媽的機掰」等語,足以貶 損告訴人張秋杏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張智為 此部分言論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云云。惟 依證人即告訴人張秋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當時在樓梯 上面,被告張智為巫思緯與告訴人林純精是在樓梯下面, 被告張智為是對告訴人林純精罵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15 6 頁),及本院勘驗警方密錄器蒐證影片結果所示被告張智 為始終係與告訴人林純精交談之情況(見本院卷第86頁), 可知被告張智為辱罵上開言語之對象應為告訴人林純精,並



非告訴人張秋杏,公訴意旨指此語亦係對告訴人張秋杏為公 然侮辱乙節,容有誤會,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上開被告張智為公然侮辱告訴人林純精之有罪部分具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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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