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文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2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啟文因認張雅媖積欠債務遲未清償,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18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張雅 媖住處樓下,以四處張貼內容為「借錢還錢」紙張之方式催 討欠款,經張雅媖家屬報警處理,張雅媖復於員警劉畇辰( 原名劉紫琳)、賴欽文到場處理時,再三聲明其所借款項均 已清償並欲對黃啟文提出告訴,使黃啟文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張雅媖,致其失去平衡跌倒並 撞擊前方機車,而受有頭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張雅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 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及第100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啟文 (下稱被告)辯稱:伊於警詢時有重新做過2 、3 次筆錄 ,伊認為筆錄記載與伊供述不相符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 易字第52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本院於107 年 3 月30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於106 年5 月6 日之警詢 錄音內容,確有與卷附警詢筆錄不相符之處,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該日警詢筆錄可資比對,是依上開規定,該日警 詢筆錄之記載既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自不得作為證據, 是被告接受員警詢問所為陳述內容,應以本院勘驗結果之 內容為準。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黃啟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266 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48 頁),並無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 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 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證人劉畇辰、賴欽文於106 年5 月6 日所製作之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1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職務報告乃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 文規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 第154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 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五)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48 頁),核與告訴人張雅媖( 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6 頁正反面、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12 頁),並有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劉
畇辰、賴欽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第113 頁至第 118 頁、第119 頁至第124 頁)、106 年5 月6 日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密錄器錄影光碟1 張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見偵卷第13頁至 第15頁、第19頁、第48頁證物袋內、本院卷第74頁至第79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二)辯護人以被告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本件係因告訴人否認積欠債務,導致被告一時情緒失 控,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等情為其辯護。 經查,被告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出具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憑(見偵卷第22頁),惟觀諸當日 到場處理員警劉畇辰所配置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及被告製作 警詢筆錄時之錄影檔案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因認告訴人 欠款未清償而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四處張貼借錢還錢之紙 張,進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經員警劉畇辰、賴欽文到場 處理,被告對於員警劉畇辰、賴欽文詢問渠等糾紛緣由時 ,均能就渠等欠款原因、借款過程及其持有之借款證明, 一一細數,完整陳述,另參酌被告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 ,神情始終自然平靜、態度從容,並於員警劉畇辰詢問是 否揮打告訴人頭部使之跌倒撞到機車時,還可反駁員警稱 :「應該是推吧、對啊,就推,推扯。因為她身高那麼… 就手往前推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74頁至第81頁),另據證人賴欽文證稱:被告看起來都正 常,講話有條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均足徵被告 行為時確能清楚區辯其動手推告訴人,使之跌倒受傷之傷 害行為之意義,是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要與 常人無異,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 態。按此,對被告之本案行為,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遲未清償 又屢屢否認欠款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紛爭 ,反而訴諸暴力,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 法院判刑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且被告於偵訊時已知坦承犯行,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翻異前詞,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承認錯誤,並當庭 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就金額部分未達成共識, 和解未成(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傷害,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祖父、母、入監前曾在營造公 司、綠能公司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 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示警懲。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欠款未還,又拒不承認 債務,竟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 人恫稱「每天過來這邊跟他聊天也可以啊,她要走我也不 會阻止她,不是嗎?」、「每天拿個大聲公在那邊喊,開 我罰單噪音污染而已啊。」、「還是我多送你幾條啦,多 送你幾條刑事,要來玩是不是啦。」、「大家試看嘛(台 語)」、「那就告啊,要告你就告啊,我有差嗎(國語) ,你這樣跑不掉啦(台語)」等話語,使告訴人因而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名譽之安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 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之惡害通知,致使 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該通知之 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為內容,或 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尚與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指述、員警劉畇辰、賴欽文之職務報告、錄影畫面翻 拍及現場照片9 張、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 片、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106年5月25日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恐嚇危安犯行,辯稱:伊是有說上 開言詞,但只是不滿告訴人欠錢不還,並無恐嚇意思等語 。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每天過來這邊跟 他聊天也可以啊,她要走我也不會阻止她,不是嗎?」、 「每天拿個大聲公在那邊喊,開我罰單噪音污染而已啊。 」、「還是我多送你幾條啦,多送你幾條刑事,要來玩是 不是啦。」、「大家試看嘛(台語)」、「那就告啊,要
告你就告啊,我有差嗎(國語),你這樣跑不掉啦(台語 )」等言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劉畇辰、賴欽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 頁正反面、第41頁至第42頁、本 院卷第104 頁至第112 頁、第113 頁至第118 頁、第119 頁至第124 頁),並有密錄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 見偵卷第48頁證物袋內、本院卷第74頁製第79頁)附卷足 憑,堪認屬實。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被告當時對你說起訴書所載【每天過來這邊跟他聊天也可 以啊,她要走我也不會阻止她,不是嗎?】、【每天拿個 大聲公在那邊喊,開我罰單噪音污染而已啊。】、【還是 我多送你幾條啦,多送你幾條刑事,要來玩是不是啦。】 、【大家試看嘛(台語)】、【那就告啊,要告你就告啊 ,我有差嗎(國語),你這樣跑不掉啦(台語)】等語時 ,你的心裡是否會害怕?)我是不會害怕…,我當下不覺 得被告會對我怎樣,所以被告後來從我後面過來時,我才 沒有防備,在被告對我講上開內容時,我並沒有害怕,如 果我會怕被告,我應該會看著被告。(問:你剛稱被告說 起訴書所載言詞時,你的內心並未感到害怕,因為你不相 信被告會對你為他所講的事情,是否如此?)是。(問: 對於被告稱【每天拿個大聲公在那邊喊,開我罰單噪音污 染而已啊。】,意指要每天到你家鬧,你不會感到害怕? )我當時覺得被告只是講講而已,沒有要真的做。(問: 但你於106 年5 月23日偵查時稱,被告每天來我家這樣鬧 ,不是恐嚇是甚麼,有何說明?)我的意思是被告所說的 行為在客觀上是恐嚇,但是否害怕要看我自己主觀的感覺 ,我當下是真的覺得不害怕,是因為被告之後實際上推倒 我,我才害怕。(問:你當時為何覺得被告不會為他所述 的恐嚇言詞內容?)因為被告之前就有一直說過,但沒有 做過,且他來我家樓下不是第一次了。」,顯見告訴人並 未因被告所為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 全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即難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罪。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 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 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乃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