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730號
SLDM,106,審訴,730,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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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瀚
指定辯護人 江孟洵律師
被   告 謝宇智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王奕翔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8324號、第12176 號、第12178 號、第121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瀚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
謝宇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奕翔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七、九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江文瀚許宇智王奕翔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 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詎其等仍分別: ㈠江文翰基於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7 月間,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託付保管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編 號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後,即予以寄藏。嗣 於106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42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在其先前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 2 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謝宇智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中某日,在位於新 北市新店區之某漆彈場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星」之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共22顆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05 年5 月30 日晚間9 時30分許,謝宇智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 權西路與延平北路口時,為警盤查查獲,並於其隨身攜帶 之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後,再經謝宇智 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 樓之住處內,而扣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㈢王奕翔基於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底,收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託付保管如附表編號七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6 顆後,即予以寄藏。嗣於106 年 8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內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謝宇智江文瀚王奕翔 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宇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被告江文瀚王奕翔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後: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2 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子彈共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子彈共 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 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如 附表編號六所示子彈共5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槍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1 個 ),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㈥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子彈共 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 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㈦ 如附表編號十所示子彈,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㈧如附表編號編號十一所示子彈,認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加裝直徑8.9mm 金屬彈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 年8 月 29日刑鑑字第1060082890號鑑定書、106 年7 月20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783 41號函、106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82895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文瀚王奕翔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謝宇智 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與「寄 藏」槍彈分別設有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 寄藏,惟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 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 核心,保管行為本身即為持有,而持有顯係受寄之當然結 果,是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 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 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 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 ,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 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江文瀚王奕翔乃係分別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託而各自保管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及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江文瀚王奕翔供 承明確,是其等寄藏改造手槍、子彈所為之持有行為,係 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就其等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公訴意 旨僅以被告江文瀚王奕翔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 為予以論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 官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應適用法條項款並無不同, 自毋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江文瀚王奕翔分別以一行



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 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 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 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 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四項既謂「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 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 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 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 第6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文瀚先於偵查中 供稱槍枝及子彈係向被告王奕翔所購得,後於本院羈押訊 問時改稱係向姓名不詳之人購買,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 稱是謝綦紘(原名謝博宇)所交付保管;而被告王奕翔於 偵查中則供稱是謝綦紘所交付保管的,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改稱是謝綦紘之友人劉偉全所寄放,則被告江文瀚、王 奕翔就槍枝、子彈來源,於偵、審中歷次供述不一,究竟 何者為真,已非無疑,自不得僅因被告2 人先後不同之供 述,即據以認定被告2 人確有供述槍、彈之來源。甚而, 被告江文翰王奕翔有關指證槍枝、子彈為謝綦紘所交付 保管一節,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謝綦紘 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12177 號、第 1465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5853 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是既無法認 定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確係由謝綦紘所交付予被告江 文翰、王奕翔,本案即未有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之情事存在,準此,被告江文翰王奕翔之選 任辯護人辯稱被告2 人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之適用云云,即不為本院所採信。
㈢本案被告江文瀚王奕翔寄藏槍枝、子彈之期間非長,且 被告2 人並無相關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復於寄藏槍枝及子彈之期間內,亦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其曾用以犯案或為其他不法行為,是本院衡 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江文瀚王奕翔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被告謝宇智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之行為,均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 安,併兼衡其3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暨本案所各查獲之槍 枝、子彈數量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3 人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及被告謝宇智之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折算之標準。
三、末查:被告江文瀚王奕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其等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皆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江文瀚、王奕 翔日後戒慎其行,故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2 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分別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200,000 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末被告江文瀚王奕翔受緩刑宣告因 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事項,爰再依同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江文瀚: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子彈共7 顆,均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自屬違 禁物無訛,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共 3 顆,雖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惟業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 之性質,是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謝宇智;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六之子彈共22顆,雖均 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惟業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 ,而其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子彈4 顆,因經鑑定後認並 未具有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是均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王奕翔: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槍枝、如附表編號 九所示之子彈共3 顆,均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自屬違 禁物無訛,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八、十、十一所 示之子彈共3 顆,雖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惟業經試射而 喪失違禁物之性質,是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製 造 方 式 │槍枝管制編號│ 鑑 定 結 果 │鑑 定 報 告 │
├──┼────────────┼──┼────────┼──────┼────────┼─────────┤
│ 一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1 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0000000000 │擊發功能正常,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製造之槍枝(含彈匣2個) │ │而成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察局106 年8 月29日│
│ │ │ │ │ │用,認具殺傷力 │刑鑑字第1060082890│
├──┼────────────┼──┼────────┼──────┼────────┤號鑑定書 │
│ 二 │非制式子彈 │3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無 │均經試射,均可擊│ │
│ │ │ │徑8.9 ±0.5mm 金│ │發,認具殺傷力 │ │
│ │ │ │屬彈頭而成 │ │ │ │
├──┼────────────┼──┼────────┼──────┼────────┤ │
│ 三 │非制式子彈 │7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無 │未經試射,但經採│ │
│ │ │ │徑8.9 ±0.5mm 金│ │採樣如編號二所示│ │
│ │ │ │屬彈頭而成 │ │子彈試射後,可擊│ │
│ │ │ │ │ │發,故認亦據殺傷│ │
│ │ │ │ │ │力 │ │
├──┼────────────┼──┼────────┼──────┼────────┼─────────┤
│ 四 │非制式子彈 │1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無 │均經試射,均可擊│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徑8.9 ±0.5mm 金│ │發,認具殺傷力 │ 警察局106 年7 月│
│ │ │ │屬彈頭而成 │ │ │ 20日刑鑑字第1060│
├──┼────────────┼──┼────────┼──────┼────────┤ 000000號鑑定書 │
│ 五 │非制式子彈 │4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無 │均經試射,均無法│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徑8.9 ±0.5mm 金│ │擊發,認不具殺傷│ 警察局106 年8 月│
│ │ │ │屬彈頭而成 │ │力 │ 10日刑鑑字第1060│
├──┼────────────┼──┼────────┼──────┼────────┤ 000000號函 │
│ 六 │口徑9mm制式子彈 │5 顆│無 │無 │均經試射,均可擊│ │
│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 七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1 支│車通金屬槍管內阻│0000000000 │擊發功能正常,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製造之槍枝(含彈匣1個) │ │鐵而成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察局106 年8 月22日│
│ │ │ │ │ │用,認具殺傷力 │刑鑑字第1060082895│
├──┼────────────┼──┼────────┼──────┼────────┤號鑑定書 │
│ 八 │非制式子彈 │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無 │經試射,可擊發,│ │
│ │ │ │徑8.9 ±0.5mm 金│ │認具殺傷力 │ │
│ │ │ │屬彈頭而成 │ │ │ │
├──┼────────────┼──┼────────┼──────┼────────┤ │
│ 九 │非制式子彈 │3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無 │未經試射,但經採│ │
│ │ │ │徑8.9 ±0.5mm 金│ │採樣如編號八所示│ │
│ │ │ │屬彈頭而成 │ │子彈試射後,可擊│ │
│ │ │ │ │ │發,故認亦據殺傷│ │




│ │ │ │ │ │力 │ │
├──┼────────────┼──┼────────┼──────┼────────┤ │
│ 十 │口徑9mm制式子彈 │1顆 │無 │無 │經試射,可擊發,│ │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十一│非制式子彈 │1顆 │由口徑9mm 制式彈│無 │經試射,可擊發,│ │
│ │ │ │殼加裝直徑 8.9mm│ │認具殺傷力 │ │
│ │ │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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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