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548號
SLDM,106,審簡,1548,2018062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仁(原名陳泓澄)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 律師
被   告 蕭昭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
47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13466 號),被告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蕭昭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補充交付帳戶之地點為「台北市 西門町」;所載之「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更正為「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俊」之成年人使用」。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線上運彩招 募之成年成員使用」。
㈡證據部分:
1.被告陳聖仁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 第10479 號偵查卷第9 至10頁)。
2.告訴人葉春志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新光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見上開偵查卷第65至67頁 )。
3.被告陳聖仁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11月20日、被告蕭昭 財於同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3 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



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 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 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 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 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 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 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 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 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 態樣,然已可見提供專屬個人使用之資料(如行動電話之SI M 卡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是本件被告等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 施行前之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罪,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詳下述),其 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並得減輕之;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即應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縱依該條第3 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 明。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 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 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 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 陳聖仁蕭昭財雖提供其等前所申請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線上運彩招募、「阿 俊」之成年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 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以自己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



是被告等均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等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 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等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 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 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又查無 證據得以證明該詐欺正犯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是核被告陳 聖仁、蕭昭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蕭昭財以一交付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蔡聿家、王嗣河及葉春 志等人詐欺取財,同時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至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 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 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 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從而,被告等固得預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可能供 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提供與之使用,已如上述,然該 詐欺集團及渠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 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既係渠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 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 能窺知,被告等僅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供詐欺集團其中一成員使用,顯非被告等於交付上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際所能窺知,是其僅提供上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顯難認就詐欺集團之 所屬成員間所為各項行為分擔有所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 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又被告 等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13466 號)部分,與本件起訴被告蕭昭財幫助詐 欺取財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本 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失業生 活困頓或缺錢花用,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被告陳聖仁業與告訴人葉春志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完 成賠償,此有卷附之本院106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7號和解筆 錄1 份及帳戶交易收執聯影本1 紙可按,足認被告陳聖仁犯 後已知所悔悟,又考量被告蕭昭財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均未能 與告訴人蔡聿家、王嗣河葉春志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 害,又參酌告訴人葉聿家請求依法處理、告訴人王嗣河、葉 春志均另案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此亦有卷附之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1 紙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 份可憑,爰就被告 等上開各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 告陳聖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葉春志達 成和解,已前如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五、末查本件被告陳聖仁提供上開郵局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給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線上運彩招募之成年成員使用,遍查 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 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陳聖仁 之犯罪所得,即無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問題,亦一併敘明;而被告蕭 昭財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俊」之成年人使用,取得新臺幣 1 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上開偵查 卷第1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子宜移送併辦,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