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426號
SLDM,106,審簡,1426,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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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景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92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1
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鄧景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供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增載「嗣因故而未取得該報酬 5,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景鴻於本院民國106 年11月20日準備 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 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 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 提供台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 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 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 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 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 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 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



告訴人羅通文徐蘇霖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快遞 人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 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卷 106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20號
被 告 鄧景鴻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景鴻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本人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 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8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台新 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1個 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可樂」之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羅通文等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地,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羅 通文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通文徐蘇霖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鄧景鴻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105年8、9月間 │
│ │中之自白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及│
│ │ │彰化銀行等帳戶,以1個帳 │
│ │ │戶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2│
│ │ │個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綽號「│
│ │ │可樂」之人,供其所屬之詐│
│ │ │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辯稱:│
│ │ │伊沒有拿到錢云云。 │
├──┼───────────┼────────────┤




│ 二 │1.告訴人羅通文於警詢之│告訴人羅通文遭詐欺集團以│
│ │ 指訴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 │
│ │2.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匯款│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
│ │ 單影本1紙 │地,以匯款方式將12萬元匯│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至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
│ │ 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戶之事實。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陳報單、報案三│ │
│ │ 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錄表各1紙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 │ │
│ │ 紙 │ │
├──┼───────────┼────────────┤
│ 三 │1.告訴人徐蘇霖於警詢之│告訴人徐蘇霖遭詐欺集團以│
│ │ 指訴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 │
│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 │
│ │ 申請書影本1紙 │地,以匯款方式將15萬元匯│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至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
│ │ 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戶之事實。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陳報單、報案三│ │
│ │ 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錄表各1紙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詢專線紀錄表1紙 │ │
├──┼───────────┼────────────┤
│ 四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1.證明上開台新銀行、彰化│
│ │ 年10月5日台新作文字 │ 銀行等帳戶,皆係被告申│
│ │ 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 辦之事實。 │
│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2.證明告訴人羅通文及徐蘇│
│ │ 料等各1份 │ 霖等人,有如附表所示之│
│ │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時間、地點匯款至被告上│
│ │ 公司中崙分行105年9月│ 開帳戶之事實。 │
│ │ 19日彰崙字第0000000A│3.告訴人徐蘇霖匯款至被告│
│ │ 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旋│
│ │ 資金往來明細資料等各│ 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 1份 │ │
└──┴───────────┴────────────┘




二、核被告鄧景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 刑。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2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財物,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家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佩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下同)
┌──┬────┬────────┬────────┬─────┬────┐
│編號│ 告訴人 │ 詐騙方法 │ 匯款時地 │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 1 │ 羅通文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5年8月3日下 │被告所有之│12萬元 │
│ │ │冒友人,於105年8│午2時49分許,在 │台新銀行帳│ │
│ │ │月3日上午10時21 │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戶。 │ │
│ │ │分許,以手機門號│東路96號第一銀行│ │ │
│ │ │0000000000、0979│大雅分行以臨櫃方│ │ │
│ │ │088185號撥打告訴│式匯款。 │ │ │
│ │ │人羅通文之手機,│ │ │ │
│ │ │佯稱急需借款,致│ │ │ │
│ │ │告訴人羅通文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2 │ 徐蘇霖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5年8月4日下 │被告所有之│15萬元 │
│ │ │冒同學「薛光廷」│午1時24分許,在 │彰化銀行帳│ │




│ │ │,於105年8月4日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戶。 │ │
│ │ │下午1時許,以手 │路588號中國信託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 │
│ │ │號撥打告訴人徐蘇│以臨櫃方式匯款。│ │ │
│ │ │霖之手機,佯稱急│ │ │ │
│ │ │需借款,致告訴人│ │ │ │
│ │ │徐蘇霖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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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