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6年度,76號
SLDM,106,審交訴,76,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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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細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31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沈細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細鐘任職於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 負責載送乘客,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 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士 林區基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 在行經基河路與無名巷口並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未行駛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有由陳思 樺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欲由左 方超車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思樺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及胸腔及雙 腿骨折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仍 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沈細鐘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託人撥打電話報警,並留待現場等候 員警到場處理,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細鐘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莊皖婷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㈠㈡、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 筆錄、相驗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甲種、乙種診斷證 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 年10月31日北市裁 鑑字第106423685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4 月26日北市 交安字第107301994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沈細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託人撥打電話報警,並留待現 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故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 ,竟未駛至路口中心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嗣果因而 肇事致被害人陳思樺死亡,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陳思樺 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 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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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