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45號
SLDM,105,訴,245,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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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倪○○(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 例第14條規定,不揭露倪○○之個人資料及足以識別倪○○ 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5 年2 月13日 經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檢驗患有人 類免疫缺乏病毒(HumanImm-uno Deficiency Virus ,下稱 HIV ),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自振興醫院轉診至位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 總)就診,經臺北榮總診斷倪○○亦患有肺炎,即安排倪○ ○於該院急診室A 觀察區床位住院治療。倪○○認為其病床 位置不佳,竟於105 年2 月15日凌晨4 時許,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將其隔壁病床之高齡病患顧秉機(24年生)自床位 拉下,致顧秉機受有後腦勺紅腫7 9 公分、左手臂4 3 公分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顧秉機之子顧心文代行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倪○○、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105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32頁】,經 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 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 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曾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將顧秉機推下病床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伊係先在振興醫院就 診,被診斷出患有HIV 後,就從振興醫院轉診至臺北榮總,



進入臺北榮總時已經開始存有入院後就無法出來之幻覺,臥 躺到病床後伊就用棉被蓋住自己,也不知道顧秉機躺在隔壁 病床,後來伊就失去知覺,醒來時已經雙手被綁在床上,沒 有推顧秉機下床的記憶跟意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2 月14日晚間10時21分許進入臺北榮總就診, 經臺北榮總安排於該院急診室A 觀察區床位住院治療,嗣於 翌日即105 年2 月15日凌晨4 時許,徒手將其隔壁床位之高 齡病患顧秉機推下病床,致顧秉機受有後腦勺紅腫7 9 公 分、左手臂4 3 公分紅腫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8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0頁至第55頁、本院卷一第42頁、卷 三第159 頁】,核與證人即臺北榮總護理師林孟蓁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 54頁、本院卷四第5 頁至第16頁),且有顧秉機臺北榮總診 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7頁)、病程護理紀錄(見偵查卷第 57頁至第58頁)在卷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㈡依證人林孟蓁於偵查時所證稱:伊於105 年2 月15日凌晨0 時至上午8 時為臺北榮總急診室值班人員,被告及顧秉機都 在該處,且身上都有打點滴,當日凌晨4 時許,伊聽到急診 室床位有聲音後過去查看,就看到顧秉機已經跌在地上,而 被告已經將點滴拔掉,站在顧秉機旁邊,手上還留有針頭, 並有一個將顧秉機拉下床的手勢,伊看到後就叫被告躺回床 上,被告就回床上躺著,事後沒有特別問被告為何要將顧秉 機拉下床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4頁)。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是105 年2 月15日凌晨0 時至早上8 時許之臺 北榮總值班護理師,伊開始值班時,被告就已經在伊照顧的 觀察區內,前班護士有用護理紀錄整理被告的情況後,再跟 伊說明被告大致狀況如何,伊並有再去查看被告的狀況,當 時被告掛點滴在床上睡覺,依護理紀錄記載,被告入院時有 用點滴注射抗生素跟抗病毒藥,後來改用生理食鹽水補充被 告水分,並沒有會讓被告降低意識能力之藥物,伊並有對被 告做意識形態評估,當時被告眼睛可以正常張開,語言交談 上也可以清楚回答人、事、時、地、物,並可以按照指示動 作,意識狀態的評估都是滿分;後來在當日凌晨4 時許,伊 在護理站聽到聲響,過去查看後發現顧秉機躺在地板上,被 告站在顧秉機旁邊,有一個往下拉的手勢,伊看到就如同護 理紀錄記載,有詢問被告為何要將顧秉機拉下床,被告表示 因為他的床位燈光較暗,所以將顧秉機拉下床位,伊就叫被 告回到他自己的床位上,被告就依照指示躺回床上,當時被



告精神狀況是清楚的,至於在偵訊時伊回答沒有詢問被告將 顧秉機拉下床的原因,是因為時間較久而無法清楚記憶,確 實狀況應以護理紀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 頁至第15頁 )。與被告於臺北榮總就醫時之105 年2 月15日護理紀錄記 載證人林孟蓁紀錄:105 年2 月15日凌晨3 時33分,被告表 示可以自己行走,GCS 觀察結果為E4V4M6;同日凌晨4 時許 ,發現被告病室內有聲響,前往查看,發現病患(即被告, A03 床位)將隔壁床位病患(即顧秉機,A01 床位)拉到床 下,並跳上A01 床位,其即請被告下床回到原床位後,詢問 原因,病患表示因為A01 床位燈光較暗,被告想睡暗的位子 ,所以將A01 床位病患拉下床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0 頁 至第181 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意識清楚,能回答證 人林孟蓁之問題,並遵從證人林孟蓁指示行動,並無被告所 辯稱其行為時處於無意識狀態之情況。再參酌被告自陳並無 任何精神病史(見本院卷三第162 頁),及被告於振興醫院 、臺北榮總之護理紀錄、病程護理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 487 頁至第491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241 頁至第24 9 頁),除於本件案發後因被告有傷害他床病患、行為混亂 ,故遭臺北榮總以束帶約束手腕、腳踝外,並無其他精神病 症等情事綜合以觀,被告辯稱其於本案行為時為無意識狀態 云云,並非事實,應無可採,其確有傷害顧秉機身體成傷之 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代行告訴人顧心文雖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指稱:顧秉 機於105 年2 月15日凌晨4 時許遭被告推下床位後,於翌日 即105 年2 月16日經核磁共振掃描發現右側中大腦動脈阻塞 性中風以致左側肢體偏癱,喪失語言能力、進食能力及咀嚼 能力且無法復原,必須終身臥床仰賴尿布及家人與護理人員 照顧維持清潔,並影響原罹患之肺炎難以康復治療,左半身 亦因癱瘓無法意識自主翻身,導致肛門周邊化膿穿孔形成褥 瘡難以治療,進而併發敗血症等症狀,於105 年5 月26日死 亡,其死亡結果顯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被告應係犯刑法重 傷害致死或傷害致死罪等語。經查:
㈠顧秉機於105 年2 月15日凌晨5 時11分時於臺北榮總所進行 之電腦斷層檢查,出現疑似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變化(Ill- defined hypodense change at right frontoparietal reg ion ),於105 年2 月16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測發現右側中大 腦動脈阻塞性中風以致左側肢體偏癱,並於105 年3 月16日 再經臺北榮總治療診斷患有發燒、合併非結核分枝桿菌病感 染,嗣於105 年4 月7 日自臺北榮總出院,轉診至宜蘭員山



榮民醫院治療,並於105 年5 月26日因肺炎並敗血症而死亡 等情,有顧秉機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病程護 理紀錄、放射線部報告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 第2078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本院卷二第142 頁至 第174 頁、第528 頁、第550 頁),固首堪信為真實。 ㈡然經本院將顧秉機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本案偵查卷 、本院卷,一併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及補 充鑑定顧秉機死亡及105 年2 月15所出現之急性缺血性腦中 風變化等結果,與被告將顧秉機拉下床位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其鑑定結果表示:依病歷、卷宗資料判斷,顧秉機於入院 前已是腦傷高危險族群,到院前依據記載已有部分神經學症 狀,意識情況似有起伏,入院時即做電腦斷層檢查,應是擔 心有急性腦變化,檢驗結果有舊中風而無骨折;105 年2 月 15日遭被告拉下床位後,電腦斷層可見疑似急性缺血性腦中 風之變化,護理資料另顯示左側肢體無力,但之前其他病歷 紀錄,並無此前詳細之肢體肌力評估;105 年2 月16日之腦 部磁振造影報告顯示顧秉機有陳舊性、急性缺血性腦中風; 又顧秉機於105 年2 月15日凌晨之電腦斷層固出現疑似急性 缺血性腦中風之變化,而與被告將顧秉機拉下床之行為有時 序之前後,但顧秉機於105 年2 月14日、15日兩次檢查,皆 為非注射顯影劑電腦斷層,對於偵測急性腦中風,較其他工 具譬如核磁造影不敏感,因此無法排除,急性缺血性腦中風 發生之時間更早於被告將顧秉機拉下床前,且顧秉機已是腦 傷高危險族群,病歷文件並欠缺「拉下床」行為細節;再依 病歷資料及顧秉機死亡證明書與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回 函,顧秉機住院期間有服用Apixaben藥物預防心房顫動引致 血栓,死前有心房纖維顫動,而約有百分之15之腦中風是由 未治療之心房顫動所引起,統計上有較高機會罹患腦中風, 但因檢附資料中並無該心房顫動疾病之確診時間與開始使用 預防中風藥物Apixaben之時間,故綜合以上,無法確認顧秉 機死亡及罹患急性腦中風等結果,與被告將顧秉機推下床位 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6 年8 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4526號函、106 年10月 13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5388號函、106 年12月22日校附醫 秘字第106090660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6 頁、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第74頁至第75頁)。而上開鑑定 結果,核與顧秉機之臺北榮總護理紀錄所示其於到院前已呈 現口齒不清、意識不清狀態,並於到院時已進行腦部電腦斷 層掃描,初步評斷有腦組織灌流改變現象(見本院卷二第11 頁);及顧秉機左側肢體肌力評估係於遭被告推下病床後之



105 年2 月15日晚間10時6 分始有紀錄,此前並無肌力評估 紀錄可供判斷顧秉機是否於入院前即有左側偏癱狀態;與臺 北榮總放射線部報告單(見本院卷二第528 頁、第550 頁) 所顯示顧秉機於105 年2 月14日凌晨3 時55分、105 年2 月 15日凌晨5 時11分所進行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確皆係未注 射顯影劑電腦斷層(Noncontrast brain CT);暨臺北榮總 106 年1 月17日北總神字第1060000021號函所函覆顧秉機於 105 年2 月16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時,顯示兩邊大腦深部有 許多陳舊性腦中風跡象(見本院卷一第45頁)等各項病歷資 料互相吻合,且亦詳細說明鑑定之論理過程,上開鑑定結果 應確值採信。
㈢又本院復就顧秉機所出現急性缺血性腦中風變化之可能成因 及增加發病因素,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該院 函覆內容略以:中風風險因子包含家族病史、疾病、生活習 慣,例如年紀超過55歲、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曾經腦 中風等,而「外力撞擊」、「急遽姿勢變換」、「突然之驚 嚇」與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關連性,若「外力撞擊」係指如 顱骨骨折、腦挫傷、腦出血等嚴重外力撞擊,可能增加患者 中風之風險,而「急遽姿勢變換」與「突然之驚嚇」則無可 見明確定義,亦非一般相關臨床研究納入量化評估之指標, 有該院107 年1 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0520號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三第98頁至第99頁)。再臺北榮總105 年12月 31日北總神字第1050006335號函亦函覆:顧秉機過去曾有中 風病史,有心房顫動與多發性頸部大血管硬化嚴重狹窄,皆 可能導致血栓形成,隨著血液到達遠端腦血管導致腦梗塞, 。心因性血栓與動脈硬化斑塊破裂導致血栓都可能是病患腦 中風的致病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是綜合上開鑑 定、函覆結果可知,顧秉機本即患有陳舊性腦中風,且有心 臟、血管疾病,屬腦中風高危險族群,而於105 年2 月14日 入院時已有部分神經學症狀,當時所為電腦斷層掃描雖未發 現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症狀,但因屬非注射顯影劑之電腦斷層 掃描,其準確性已有疑問,無法明確認定顧秉機發生急性缺 血性腦中風時間確為被告將顧秉機推下病床之後;且被告將 顧秉機拉下病床,固屬對顧秉機腦部之外力撞擊,但依上開 病程護理紀錄所示,顧秉機並未因此受有腦出血、骨折等傷 害(見本院卷二第12頁),故被告行為是否屬增加顧秉機急 性缺血性腦中風變化之「嚴重外力撞擊」風險因子,實有疑 問,而「突然之驚嚇」、「急遽姿勢變換」又缺乏臨床上統 計資料,可供認定屬腦中風之風險因子,公訴人就本案亦未 提供可供判斷因果關係之被告將顧秉機拉下病行為細節之證



據,實難判斷本案顧秉機死亡及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以致左側 肢體偏癱,及後續喪失語言能力、進食能力及咀嚼能力、肺 炎、敗血症等結果,與被告將其拉下病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 係。
㈣至證人即顧秉機之子顧舜文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顧秉機之 前並沒有中風或腦病變就醫紀錄,於105 年2 月12日出門購 買彩券,回來時伊聽顧秉機說其在公園時腳有跪下來,可能 被石頭絆倒,但當天回來伊有檢查顧秉機身體,都沒有事情 ,那幾個月顧秉機有流鼻水、咳嗽,所以才帶顧秉機去臺北 榮總就診,意識不清是因顧秉機咳嗽、流鼻水講話不清楚, 伊本來以為是顧秉機糖尿病發作,後來醫生說是肺炎,在10 5 年2 月14日急診當天應該沒有做電腦斷層掃描,是到顧秉 機被被告拉下病床後才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9頁 )。然如前述,證人顧舜文上開證述,核與卷內病歷資料所 載顧秉機於105 年2 月13日入臺北榮總住院就診時即已進行 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有腦組織灌流改變現象,且105 年2 月 14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已顯示顧秉機有陳舊性腦中風 等內容不符,尚難以證人顧舜文證述,認定顧秉機上開中風 及死亡結果,係因被告行為導致。至於臺北榮總105 年12月 31日北總神字第1050006335號函雖另載:顧秉機因肺炎導致 意識不清,於105 年2 月14日到院急診,並無左邊肢體無力 現象,係於105 年2 月15日遭被告攻擊拉下病床後,才發生 明顯左邊肢體無力狀況,且發現有右大腦梗塞性中風,依時 序關係,係無法排除其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頁) ,但亦如前述,依病歷資料顯示,顧秉機於遭被告拉下病床 前,臺北榮總並未對顧秉機為肢力檢測,尚難判斷顧秉機左 邊肢體無力之情形是否出現於被告拉下病床行為後。且顧秉 機於入院時係進行屬非注射顯影劑之電腦斷層掃描,準確性 有所疑問,當難僅以此即認定被告將顧秉機拉下病床行為, 與顧秉機中風、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案顧秉機發生右大腦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時間點, 是否與被告將顧秉機拉下病床行為間,存有時序上先後順序 ,已存有疑問,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將顧秉機拉下病床行 為細節之相關證據,以供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是否為顧秉機腦 中風之風險因子,故本案顧秉機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及後續病 症與死亡結果,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尚屬 有疑,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 傷害致死、傷害致重傷罪相繩。又代行告訴人雖指稱本案被 告係基於重傷害故意,將顧秉機拉下病床。惟依前揭診斷證 明書所示,顧秉機頭部外傷僅有紅腫7X9 公分,並無骨折、



顱內出血,可見被告拉扯力道應非巨大,且被告與顧秉機素 未相識,應不知悉顧秉機患有陳舊性腦中風及心血管疾病, 是其主觀上應無預見其行為將致使顧秉機發生腦中風病變之 重傷害結果之可能,當難認其有何重傷害故意,代行告訴人 指稱被告係犯傷害致死、重傷害致死,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至被告雖辯 稱其於105 年2 月14日進入臺北榮總時神智不清,以為大家 都要害他,後來就沒有意識云云。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係 以行為時之精神障礙程度為斷,與醫學上之精神病症並不相 同,縱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 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存在中為判 斷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前曾罹或犯罪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 其行為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 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 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 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前雖甫 經診斷罹患HIV ,但並未患有精神病症,於本案發生前亦未 服用或注射足以影響其精神、意識狀態之藥物,且意識狀態 清醒正常,於本案發生後,亦能回答林孟蓁詢問之問題,表 明其行為目的,並聽從林孟蓁指示回其床位等節,經證人林 孟蓁上開證述明確,並有前揭被告臺北榮總病歷資料、振興 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參,已足認被告於本案傷害行為時,應 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難認有因疾病或其他精神障礙影響 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所為本案傷害犯行,不合於刑法第 19條第1 、2 項規定之免刑或減輕其刑要件。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欲更換床位,即徒手 將素未相識、已高齡83歲之顧秉機推落病床,致顧秉機受有 後腦勺紅腫7 9 公分、左手臂4 3 公分紅腫之傷害,其 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誠值予以非難,復考量被 告於行為前1 日甫遭檢驗發現罹患HIV ,及於偵查、本院準 備與審理程序時坦承將顧秉機推落病床,但否認傷害犯意,



並未與顧秉機家屬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子女、目前由其配 偶及親屬負擔家計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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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