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178號
KLDA,106,交,178,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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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78號
原   告 林榮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民國106 年11月13日北監基裁字第42-ZIC173823號及第42-Z
IC1738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怚誑颿Y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 條 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阰鴔i原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 )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則為該所 民國106 年11月13日北監基裁字第42-ZIC173823號及第42-Z IC1738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惟原告起訴後,因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107年1月15 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 所),而原由基隆監理站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包括前揭 裁決之職務,則均移交臺北市區監理所,嗣臺北市區監理所 亦由其代表人袁國治以臺北市區監理所名義具狀向本院承受 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抪N旨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6年7月7日19時50分許及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國道五號高速公路 北向車道先後行經19.7公里及16.9公里(均於雪山隧道範圍 )時,其時速分別僅59公里及63公里,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 時速70公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取得照片之證據後,於10 6年7月26日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填製國道警 交字第ZIC173823號及ZIC1738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芊^,逕行舉發原告。原告則 於106年9月18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函 詢結果,舉發機關以106年10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2 327號函復不採納原告所陳意見,原告遂於106年11月13日到 案聽候裁決,臺北區監理所即就上開交通違規,均依同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 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ZIC173823號及 第42-ZIC173824號,對原告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芊^,並當場送達上開 字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芊^。原告不服,遂於 106 年12月11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當時係因甫經過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26公里處之連環 車禍現場,心理受影響,乃行車更加小心,因而違規,係不 可抗拒之因素,況後車亦未因原告而造成交通阻礙,舉發機 關不應憑圖說故事,未考慮實際狀況,亦不符比例原則。因 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對原舉發之疑義,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當日19時30分  許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26公里內側車道有交通事故,但不 影響外側車道通行,且本件原告違規地點均已遠離上開事故 地點,採證照片中復可見可變式字幕顯示「請保持速限90公 里」之訊息,故不採納原告所稱廣播要駕駛人放慢速度之主 張。又本件原告兩處違規地點均在雪山隧道內,依法得連續 舉發。從而,臺北區監理所依法裁處,應為適法。因而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有所明定。而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並予 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且同條例第7條之2之 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 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 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 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 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 款、第3項及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亦分別有所明定。查上開 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兩造提出之系爭舉發單■■豸恔|發照片 、舉發機關106 年10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2327號函 、系爭裁決書■■芊B被告提出之原告陳述意見書、系爭裁決 書■■豸妍e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據舉發機關107年1月1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0070號 函所附前述拍攝舉發照片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 合格單號碼分別為J0GA0000000A及J0GA0000000A,檢定日期 均為105年12月16日,有效期限均為106年12月31日)及違規 舉發地點前之明顯標示照片(分別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 20.2公里及17.4公里處設有「前有違規取締」之標誌),可 知,不僅本件舉發地點前確有依法設置明顯標示以提醒駕駛 人留意車速以避免遭違規取締,且拍攝舉發照片之雷達測速 儀器亦經檢定合格而無失準之疑慮。原告雖稱當時係因甫經 過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26公里處之連環車禍現場,心理受 影響,且後車亦未因原告而造成交通阻礙云云;惟並無任何 行經事故現場即可違規之正當性,原告若無法適應道路上可 能出現之任何狀況,即不應駕車上路,以免危及他人;且參 諸上開舉發照片,原告已駛離其所稱之事故地點達數公里遠 ,並於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行經19.7公里時,與 前車距離已達上百公尺,於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 行經16.9公里時,外側車道上更已未見任何前車,然其後車 則緊跟在後,顯示原告駕車持續違規低於法定最低速限,已 妨礙他車通行。從而,本件原告違規屬實,且無任何不罰之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經舉發前述事實概要欄之交通違規屬實,臺 北區監理所均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到案聽 候裁決之原告各裁處罰鍰3,0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 (系爭裁決書漏載第1 款,惟不影響本判決之結論)之規定 ,對原告各記違規點數1 點,均無不合,且核與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無違。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 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外,即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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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