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8號
KLDV,107,重訴,18,2018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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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曹逵中
原   告 王明郎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被   告 曹李阿綢
特別代理人 曹迪中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王明朗與被告曹李阿綢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事件,聲請為被告曹李阿綢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曹迪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生)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為被告曹李阿綢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 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 ,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 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670號 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李阿綢因罹患失智症而無訴訟能力, 前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告曹李阿綢之特別 代理人,然聲請人患有頭痛等疾病,注意力無法集中,實在 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而被告曹李阿綢之所有子女均同意 由曹迪中擔任特別代理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 規定聲請選任曹李阿綢的其他子女為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被告曹李阿綢罹患失智症,經醫院定期檢測智能,最 近一次於 107年5月8日的智力測驗顯示有重度智能礙等情, 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7年6 月13日慈新醫文字第 1070926號函附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 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曹李阿綢對於本件抵押權所生之訴訟, 並無訴訟能力,且被告曹李阿綢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之宣 告,並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有被告曹李阿綢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附卷足憑。雖本院 於107年4月19日以被告曹李阿綢無訴訟能力而無法定代理人 行代理權為由,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告曹李阿綢 之特別代理人,然聲請人於107年6月28日以其患有頭痛等疾



病,無能力任被告曹李阿綢之特別代理人為由,具狀聲請本 院選任被告曹李阿綢的其他子女為特別代理人等語,故聲請 人已辭任被告曹李阿綢之特別代理人職務,即發生辭任特別 代理人之效果,則自聲請人辭任特別代理人職務後,被告曹 李阿綢回復無訴訟能力而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之狀態。本 院審酌曹迪中為被告曹李阿綢的四子,被告曹李阿綢所有子 女均同意由曹迪中擔任被告曹李阿綢的特別代理人,有曹迪 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所提同意書在卷足憑,被 告曹迪中應可保障被告曹李阿綢的訴訟上權益,而堪任被告 曹李阿綢於本件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代 被告曹李阿綢為訴訟行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曹迪中為 被告曹李阿綢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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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