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輔助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7年度,8號
KLDV,107,輔宣,8,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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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紹銘
受輔助宣告人 王新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王紹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新瑜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新瑜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王新瑜之弟,聲 請人前經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11號、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8號裁定,選定加入與原輔助人王詩蓉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 王新瑜之輔助人。現因共同輔助人王詩蓉已死亡,爰依民法 第1113條之1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規定,請求另行選定聲請 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王新瑜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06條、第 1106條之1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 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監護人死亡時,法院得依受監護人、 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 監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04年度輔宣字第11號裁定影本、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黃詩蓉之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本件另行選定 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於法自屬有據。又本院為選定適當 之輔助人,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受輔助宣告人、聲請 人、關係人為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為:聲請人為受 輔助宣告人胞弟,因共同輔助人王詩蓉死亡,爰提出本件聲 請,動機正當。聲請人並常其資助受輔助宣告人日常開銷, 及協助受輔助宣告人管理財產及處理生活事務,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現情有相當了解。受輔助宣告人亦稱一直以來受聲請 人照顧,也僅有聲請人會前來關心探望,此外未見其他家人 ,復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以及不認同再由他人插手其 生活事務。綜合評估,聲請人長期以來承擔照顧責任,並有 意願繼續擔任輔助人,過去任職輔助人也無不適之情,聲請 人與受輔助宣告人間亦具備有良好互信基礎,併考量受輔助 宣告人之意願,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 告人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前揭家事調查報告,認聲請人為受輔 助宣告人之至親,長期擔任主要照護者,對受輔助宣告人之 身心、財產狀況具相當程度了解,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是



由聲請人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王新瑜之輔助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復為輔助宣告之輔助 人所準用。基此,聲請人任受輔助宣告人王新瑜之輔助人, 其對受輔助宣告人王新瑜名下不動產及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於行使同意權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輔助宣 告人王新瑜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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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