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77號
原 告 林文欽
被 告 鄭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陸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 明文。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房屋租賃期間已於民國106年5月13日屆至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路000巷00○0號2 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 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 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參以兩造原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8,000 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96萬元之價值(計算式:8,00 0元/月×12月÷10%=96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96萬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6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0,46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460元,如未依期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