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聲字,107年度,6號
KLDV,107,基簡聲,6,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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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相 對 人 劉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零參佰伍拾柒元,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基簡字第四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473號給付薪資等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 107年度 基簡字第 4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59 0元及其中152,544元自民國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聲請人於107年6月27日聲請 停止執行時止應為 202,382元【計算式:181,590元+﹝(2 +265/365)×152,544元×5%﹞= 202,38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應認相對人所能獲償之金額至少為202,38 2 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的時間 ,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 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 訴,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 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為10月、第二審為 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 3年,因此相 對人延遲3年受償202,382元,可能受有30,357元之遲延利息 損害【計算式:202,382元×5%×3=30,357元】,爰依此命 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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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