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簡字第438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法定代理人 孫卓卿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被 告 鄭忠雄
法定代理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呂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定 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鄭忠雄自民國94年1 月18日起即在原告處療養迄 今,而其設籍之基隆市○○區○○路000 號則係廢棄之舊漁 會大樓,並無人居住,且被告近年因罹患末期失智與陳舊性 腦中風等病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根據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104 年12月11日基市 處字第1040005724號函,而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26日105年度監宣字第129號裁定選 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為其監護人 確定,嗣再由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於106年4月28日登記 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及被告戶籍登記資料綦詳,且 有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07年6月19日宜市戶字第107000 1647號函及所附監護登記資料可憑。可見,被告係現無住所 ,而以原告處所為其居所之人,且其經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復 係設在宜蘭縣宜蘭市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 民服務處。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以其在中華民國 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從而,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