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18號
原 告 群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毅
被 告 張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九六五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足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國瑞廠牌、引擎號碼3ZRX496987號 的小客車1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車牌 2面,借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依 系爭契約第19條第 2項規定,若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 規定之各項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 7日內仍不履行,原告得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詎被告自106年3月26日起未繳交 行費,經原告於107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7日 內清償欠款,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仍未獲置理,為此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車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07年3 月29日基隆百福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汽車車籍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4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45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另本院107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送達於被告居所地,已由被告收受, 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並無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故公 示送達費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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