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7年度,247號
KLDV,107,基簡,247,2018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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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鄭怡齡
被   告 郭耀賢(原名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關於違約金之起迄日期原有 誤載,原告已具狀將聲明第一項所引用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 後附之附表所示,前揭更正目的僅係使聲明臻於明確,於法 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韋君前就讀崇右技術學院時,邀同 被告郭耀賢(乃郭韋君之父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 就學貸款申請書暨撥款通知書,申辦就學貸款共8 筆(其中 編號1 已結清,故附表中不列編號1 ),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281,312 元,雙方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 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9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係按原告與 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付息 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於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改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 起,利息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 計算(本件係於 民國106 年7 月12日轉列催收款項,斯時就學貸款利率為週 年百分之1.15,加年率百分之1 ,為週年百分之2.15,此稱 遲延利率),並按前述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或百分之2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計違約金。上 開債務還款基準日為103 年7 月1 日,應還款日為104 年 8 月1 日。郭韋君自106 年8 月1 日起未依上開約定清償,尚 積欠本金共計 213,7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迭 經催索未獲償還,依約上述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3,7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 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 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89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顯示 債務人郭韋君之部分已經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為證,核與其 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2,32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公示 送達係採網路公告方式,無登報費),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 2,3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 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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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貸放日期 │ 尚欠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 (民國) │(新臺幣)├───────────────┼──────────────────┤
│ │ │ │ 計算之期間及利率(民國) │ 計算之期間及利率(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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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4 月19日 │ 29,863元 │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11日 │自106年8月2日起至107年2月1日止,按週│
│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年利率百分之0.215計算;自107年2月2日│
│ │ │ │自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30 │
│ │ │ │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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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1 月16日 │ 47,884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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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4 月27日 │ 12,884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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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11月23日 │ 47,884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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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2 月7 日 │ 13,694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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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12月10日 │ 47,884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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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4 月15日 │ 13,694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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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13,78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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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