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建簡字,107年度,3號
KLDV,107,基建簡,3,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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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彭健杰
被   告 聚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原告前為被告聚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 作基隆燈塔綠美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主於會議上多次 承諾付款,惟被告迄今尚有工程餘款未為給付,經原告多次 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款項顯有惡意拒 付之虞;因被告拒付原告為被告墊付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 致影響原告之工作及生活,而原告卻向業主請領系爭工程之 款項,顯有不當得利之意圖,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1,3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觀諸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私法人 ,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之20 ,非屬本院轄區,而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轄區。另就其起 訴事實之形式觀之,原告似係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有所請求,而民事訴訟法就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無特別 審判籍之規定,自難認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特別管轄權存在。 本院乃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函命原告於函到5日內補正本件 訴訟之訴訟標的,以確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無其他特別管轄 權存在,該函已於同月15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從而,本件自應回歸民事訴訟審 判籍之「以原就被」原則,亦即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揆諸首揭法文,本件應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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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