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587號
原 告 蘇仲土
被 告 李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 領,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所有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修理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其中7,500 元已由同案被 告林易翰賠償予原告而與原告成立和解,此有原告提出行車 執照、受損機車照片、台順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經核 ,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理項目、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 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 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 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 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 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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