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7年度,575號
KLDV,107,基小,575,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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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57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萬來明
      陳巧姿
      陳嘉君
被   告 陳東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21時32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金山南路二段與金華 街交叉處,不慎撞擊對向訴外人劉子豪騎乘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劉子豪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及全身 多處挫傷、左側肱骨幹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右側腳踝骨折 等傷害。訴外人劉子豪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經原告查證 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劉子豪 87,620元【含自行負擔之住院差額新臺幣(下同)13,500元 、住院膳食費用1,620 元、特殊材料自付額20,000元、其他 診療費用10,910元、接送費用5,59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 】。按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仍駕車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自得於賠付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6 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6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 劉子豪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損害等事 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保險公司查 詢頁面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 請書暨核付費用計算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 5 年6 月27日診斷證明書暨105 年4 月11日、同年7 月1 日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105 年4 月11日起至105 年4 月19日止)暨105 年4 月11 日、105 年4 月9 日、105 年5 月30日、105 年6 月1 日 105 年6 月27日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及接送費 用證明書、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計程車車資計算表 、國泰產險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保險賠款電匯同意 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事故照片等資料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 張屬實,應可採信。
(二)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 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復有明定 。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已註銷, 仍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且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在台北市金山南路要左轉至金華街時,本 應禮讓直行之訴外人劉子豪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訴外人劉子豪先行,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倒訴外人劉子豪,致訴外人劉子豪受 有上揭傷害,堪認劉子豪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前揭法規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主 張其於給付予訴外人劉子豪之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即劉子豪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據。惟而,原 告依約賠付訴外人劉子豪之費用,其中關於膳食費用1, 620元及自行負擔住院差額13,500元部分,不得認為係因 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增加之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 等支出係基於醫療必要之範圍內所為之特殊調理,或有何 醫療上必要之原因,或該醫療院所於斯時無健保病房可供 訴外人劉子豪入住,而有住非健保病房之必要,本院認膳 食費及自行給付之住院差額非基於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剔 除。是訴外人劉子豪因本件事故於原告賠償範圍內支出之 必要費用應為72,500元【計算式:87,620元-1,620元- 13,500元=72,500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 之訴外人劉子豪之談話紀錄表,訴外人劉子豪表示其騎乘 機車快到金華街口即變換行駛第1 車道(指內側車道), 當時其前方有2 部自小客車要左轉,在路口待轉,其就變 換行駛第3 車道(指外側車道)直行,其沒有看見計程車 (指系爭車輛)行駛過來,要過路口時就和計程車碰撞等 語,顯見訴外人劉子豪就本件事故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以致發現被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左轉時不及閃避,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及訴外人劉子 豪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過失程度,認訴外人劉 子豪應負3 分之1 過失責任。是本件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 分之1 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8,333元(計 算式:72,500元×2/3 =4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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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