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5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蔡秋萍
黃德怡
鄭怡齡
被 告 謝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7年3月15日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板小字第690號),本院於民
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六年九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五之百分之十,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五之百分之十,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五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 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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