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291號
原 告 吳湘黔
被 告 蔡宜昌
訴訟代理人 蘇恩霆
顏豪威
被 告 詹佳興
訴訟代理人 王煦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列 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00元、要求被告連帶給付, 於利息及違約金欄雖均打X,卻又於利率欄勾選年息為百分 之5 ;原告嗣後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更正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000元」,前揭更正目的僅係使 聲明臻於明確,於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14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000 巷00號巷口,發生交通事故,致有損害, 被告詹佳興逆向違規停車,嚴重影響左右來車視線,依鑑定 結果,為本次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蔡宜昌亦有過失。原告 就系爭車輛曾先送請福特汽車原廠(億和汽車八堵廠)修復 ,支付修理費用10萬元,嗣後於驗車時發現另有項目須修復 ,又再送請九號汽車工房(下稱九號工房)修復,包含更換 2 個前輪、三角架、四輪定位,共計10,800元。因此,原告 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為 111,800元(本院按:倘依原告 所述,總金額應為 110,800元,原告就此部分應有誤載), 因鑑定結果認原告應負部分責任,故原告僅請求被告二人應 賠償7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000元。三、被告二人抗辯略以:
㈠被告蔡宜昌抗辯:被告蔡宜昌有委由保險公司代為處理,不 清楚目前處理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詹佳興抗辯:本案肇事責任,依鑑定結果,原告與被告 詹佳興係肇事主因,被告蔡宜昌係肇事次因,故原告應自負 35%責任,被告詹佳興應負35%責任,被告蔡宜昌應負30% 責任,被告詹佳興僅願依前述比例負擔原告所受損害,逾此 比例則有爭執。原告所提九號工房單據,顯示維修項目包含 輪胎、前三角架、四輪定位、喇叭維修共四項。惟卷內照片 未能顯示前揭受損部位、亦未能判斷右前輪受損須定位,又 撞擊位置在車頭正前方,依常理應不會傷及右前輪相關部位 ,且此單據與第一張即福特汽車八堵廠之工單在時間上相差 過久,故就九號工房單據之項目均有爭執。而福特汽車八堵 廠之工單顯示維修部位與卷內照片有多處不符,例如:材料 部分之後鈕2 個、水箱支架、空氣導管2.0 、保險桿鋼梁、 鎖仁&拉桿修理包、飾條前門外側、葉子板左右2 個、阻風 板/右、前保下護板、夾子、輪胎補條;工資部分之右前葉 拆裝更換、水箱架總成更換、檢查車門絞鏈螺絲扭力、大樑 板金右前、大樑板金左後、劍尾修理前、大樑、調漆烤漆應 依實際損害部位計算,其中甚至有非該車原配零件如空氣導 管2.0 、完全不同撞擊側受損部位如檢查車門絞鏈螺絲扭力 、飾條前門外側、輪胎補條、葉子板左零件與烤漆、左前門 烤漆、大樑板金左後等,原告求償心態實屬可議,故此部分 有爭執。又系爭車輛於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屆9 年3 個 月,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方能列入損失計算。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05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信義區教忠街100 巷由 南向北往深美街方向行駛,行經教忠街100 巷22號前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直行時,適有被告蔡宜昌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蔡小客車)搭載其母馬慧蘭,正沿教忠街 100 巷由東向西往消防局方向直行,斯時該交岔路口在教忠 街100 巷22號前巷口轉彎處即路邊紅實線處,有被告詹佳興 將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詹小客車)以逆向停 放於該處(詹小客車之車頭方向與蔡小客車行向相同,停在 蔡小客車行向之左邊),影響來往車輛之視線,原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與被告蔡宜昌駕駛之蔡小客車在上述交岔路口發生 碰撞,二車均因此受損,原告嗣後自行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福特汽車八堵廠所出具之結帳 工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本院函詢後,復經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於107 年4 月11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1070204506 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三人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原告與被告蔡宜昌測定值 均為0)、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 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 覆議意見等資料到院(本院卷第51至93頁),兩造對此並不 爭執,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 案件(馬慧蘭對吳湘黔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吳湘黔涉犯 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吳湘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 度交上易字第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電子卷證查閱完畢,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過失責任之認定:
1.查事故發生後,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蔡宜昌所駕蔡小 客車之最後靜止位置及車損情況略以:兩車靜止後大致約呈 垂直方向,蔡小客車車頭已超過系爭車輛之行駛範圍,其左 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等處有明顯水平方向的條狀 刮痕;系爭車輛車頭則碰觸在蔡小客車左後車門之位置,其 車頭保險桿破裂受損,此觀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及車損照片所示甚明。堪認兩車最初撞擊點,應係系爭 車輛撞擊蔡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處,蔡小客車煞車後因慣性 仍向前移動若干距離,導致刮痕水平延伸至左後車門位置處 。故本件應係被告蔡宜昌駕駛蔡小客車從原告之右前方駛至 ,其車頭甫超過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時,遭系爭車輛以垂直 方向直接撞擊其左側。又被告詹佳興就詹小客車停放之處, 係該交岔路口轉彎處、該處並劃設紅實線而禁止停車,詹小 客車停在該處,嚴重遮擋原告及被告蔡宜昌接近該路口時查 見對方之視線等情,此由卷附照片亦足查知。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 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 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 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 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事發當日之天候為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本院 卷第61頁),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交通事 故地點為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原告與被告蔡宜昌均為直行車,依上述規定可知,原告 與被告蔡宜昌駕駛車輛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二人均應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 係在被告蔡宜昌所駕駛蔡小客車之左方,故原告尚應注意「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由上述卷證資料顯示,原告 與被告蔡宜昌斯時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 (左方車)亦未暫停讓被告蔡宜昌(右方車)先行,致二車 碰撞發生事故,應認原告與被告蔡宜昌係均有過失。又按「 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 第5 目所明定。查被告詹佳興就詹小客車停放處,係在交岔 路口轉彎處(顯係在10公尺內),路旁劃設有紅實線,顯屬 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且停在該處,係嚴重妨礙原告與被告 蔡宜昌之視線而足以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故被告詹佳興違規 停車行為顯然亦有過失。綜參上情,應認原告與被告詹佳興 均為肇事主因,應負較重之責任,被告蔡宜昌係肇事次因, 應負較輕之責任。
3.此外,本件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吳湘黔駕駛自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二、詹佳興所有自小客車,於無號誌岔路口路邊逆向 停車,嚴重影響來往車輛視線,為肇事主因。(禁止臨時停 車處逆向停車有違規定。)三、蔡宜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有上述鑑定意見書可憑,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照基宜區車鑑會之鑑定 意見」,有上述覆議意見函文可佐(本院卷第85至91頁)。 上述鑑定及覆議意見,亦認定被告二人均有過失,原告與有
過失,且亦認原告與被告詹佳興均為肇事主因,被告蔡宜昌 為肇事次因。
4.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有原告在前述刑事案件提 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參(參105 年度偵字第3048號卷第34頁 )。系爭車輛既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毀損,堪認原告及被告 二人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數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本文、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均有 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即於法有據。
2.原告提出福特汽車原廠(億和汽車八堵廠)出具之結帳工單 及統一發票、九號工房出具之修理單為證(本院卷第25至33 頁),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為 111,800元(含福特 原廠工單10萬元及九號工房修理單其中10,800元),於考量 過失相抵後,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76,000元等情,經被告 二人質疑前述修復費用之合理性,且爭執九號工房修理單所 載全部之關聯性。細閱由福特汽車八堵廠出具之結帳工單及 統一發票可知,原告係於105 年9 月29日支付該工單所載總 金額10萬元,結帳工單並載有「交車日期0000-00-00、里程 43,265公里」,足見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福特汽車原廠修復 完畢後,係於105 年9 月29日取回,斯時之里程數為43,265 公里。而原告另行提出之九號工房修理單,顯示入廠日期為 106 年3 月3 日、45,702公里,足堪顯示原告在105 年9 月 29日領回系爭車輛後,曾繼續使用系爭車輛約半年、行駛共 計 2,437公里,由於系爭車輛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曾送由 原廠於105 年9 月29日檢修完畢,衡諸常情,於檢修完畢時 應係已將與系爭車禍碰撞相關之毀損項目均修復完成,原告 主張就九號工房修理單其中部分項目(共計10,800元)亦為 系爭交通事故碰撞所導致之損害,經使用半年後才發現云云 ,既經被告否認在卷,此乃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說明,
惟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所提 九號工房修理單與系爭交通事故之間具有何等關連,則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碰撞受損修復所須必要費用, 係包含九號工房修理單所載項目在內云云,自無可採。 3.又原告在上述福特汽車原廠之結帳工單上,以手寫文字註記 「此項(指大樑/左后-鈑金-大)經查證為左前(誤植左 后,可電詢服務專員」,被告並質疑結帳工單所載項目並非 全部均與系爭車禍碰撞有關,原告陳稱修車當時對方之保險 公司人員至修車廠查看,業經被告蔡宜昌之訴訟代理人承認 有受通知並派員至修車廠現場查看確認等情(本院卷第 141 頁)。本院為此函詢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和公司 )關於上述結帳工單之相關事項,經億和公司具狀表示八堵 營業所及員工已於106 年5 月31日轉讓與九和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九和公司),本院改函詢九和公司, 業經九和公司函復表示:結帳工單及發票開立人為億和公司 ,經詢問車輛維修服務人員,原告於工單上以手寫字跡所註 記事項,確實為誤植,正確應為「大樑/左前-鈑金-大」 。車輛進廠維修時原告有提及係車禍碰撞而受損。當時對方 車輛報出險,富邦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有到廠內批價,後因車 主不認同成數分擔,因而自費維修,結帳工單上所列各項目 ,均為因碰撞必要的維修項目,並經車主確認同意後以自費 方式維修等情,有九和公司107 年6 月7 日(107 )和光字 第146 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9 至174 頁)。而被告蔡 宜昌係委由富邦保險公司處理、被告詹佳興係委由明台產險 公司處理,為被告二人分別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7 頁), 是由九和公司上揭回函,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入福特汽車 原廠要求檢修時,已先表明係因車禍碰撞受損,要求估價及 修復,且原廠於開立上述結帳工單時,已會同被告蔡宜昌所 投保之富邦保險公司人員到場查看確認,倘保險公司人員對 於原廠承修技師檢查後列為應修復之項目有所爭執(例如: 認為某項目與車禍碰撞無關),衡情在原廠出具工單估價時 ,應會即時反映上情,甚至會要求原廠將有爭執之項目另列 ;然而,九和公司函復內容顯示當時對於所載項目並無爭執 ,並表明「結帳工單上所列各項目,均為因碰撞必要的維修 項目」,且說明係因「車主不認同成數分擔」,致由原告以 自費付清維修費用(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均顯示費用總額為 10萬元)等情。本院於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要 求被告蔡宜昌就此部分(保險公司派員與福特八堵廠技師針 對工單與系爭車輛狀況查證時之當時情況)應進一步說明( 本院卷第141 頁),惟被告蔡宜昌嗣後並無任何說明,且於
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九和公司上述回函並無 意見(本院卷第187 頁),足認九和公司確係本於事實而為 上揭函復,亦足認定被告蔡宜昌委請富邦保險公司出面處理 ,該保險公司人員至原廠查看系爭車輛車況及工單所載項目 等事項時,對於原廠以工單列明之應修復項目並無異議。準 此,原告提出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5至31頁), 主張系爭車輛送請原廠檢修結果支付修復費用共計10萬元( 零件費用49,829元、工資費用50,171元),於前揭工單所載 ,均為因系爭車禍碰撞受損而經客觀可信之修車廠評估認定 應修復之項目及費用等情,係屬有據。
4.被告詹佳興雖主張其所投保明台產險公司當時未獲通知,故 未派員至車廠查看確認等情,並質疑前揭工單所載部分項目 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云云。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就其提 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或不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 實之認定者,依證據共通原則,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 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原告所提 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業經九和公司函復說明如上,則本諸 證據共通原則,本院認為依上述證據所評價之證明力(即認 上述結帳工單所載項目均為因碰撞而必要之維修項目),係 就被告二人均為相同之認定。原告所提之上揭本證(以結帳 工單及統一發票證明原告主張在原廠檢修支付修復必要費用 10萬元),依上述說明係屬可信,被告倘對此部分仍有質疑 ,應由被告舉反證說明並推翻之,然而,被告二人並未提出 任何反證,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詹佳興具狀羅列對其中部分 項目之關聯性之質疑,作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顯示系爭車輛 係於西元2007年1 月出廠(參105 年度偵字第3048號卷第34 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 105 年(西元2016年)4 月7 日,已逾9 年;原告所提結帳 工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於計 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再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貨車仍應有相當於 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系爭車輛屬自用小客車,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修復費用,僅能 就新品零件費用其中10分之1 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 即折舊總和已逾10分之9 ,僅能以10分之9 計算折舊額), 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就修復所需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 可請求之金額,應為新品價格之10分之1 ,即為 4,983元( 49829×0.1≒4983,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前述金額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0,171元,合計應為55,154元(4983+ 50171=55154)。是以,於尚未考量過失相抵規定前,系爭 車輛之合理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5,154元。 6.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受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詹佳興及原告均 為肇事主因,被告蔡宜昌為肇事次因,業經本院析述如上,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大小及過失程度,認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被告 詹佳興應負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被告蔡宜昌應負百分之30 之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5,154元,此亦 為依卷附證據所認定原告受損害之數額,經適用民法之過失 相抵法則結果,於減輕被告二人應賠償總金額之百分之35後 ,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5,850元( 55154 ×0.65≒35850)。
7.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明文規定。另按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之過失 行為,均為導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
二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自得就二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依上列所引法條,原告對於被告二人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於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35,8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自應依兩造之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 35850 ÷76000≒0.47),爰核定其中4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 530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本院並依被告詹佳興之聲請,宣告 被告二人如為原告預供擔保上述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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