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惠美
相 對 人 四季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 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三項 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 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 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25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05號假扣 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假扣 押標的物業經債權人撤回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 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 實。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106年 度司執全字第105號撤銷執行程序,是應認訴訟業已終結; 又聲請人已以上開函文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彩民科字第 1070100873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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