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四季開發營造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6度存字第216號提存事件內之擔 保金新臺幣1,54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因債務清償事件,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6號民事裁 定提存新臺幣1,540,000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對第三人 之工程保固金請求權在案。茲因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 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 扣押執行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均影本)及郵政查單 正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地址即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處,雖有人簽收但並非相對人之公司或法 定代理人簽收。經本院函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前開地 址是否為相對人之營業所,第二分局函覆稱相對人未於該址 營業,此有107年5月3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70207052號函在 卷可查,況相對人最新之公司登記址位於基隆市○○區○○ 路00號2樓之2,亦非前開地址,故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 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又債權人並 未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是否符合訴訟終結亦 有疑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自不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