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5號
KLDV,107,司執消債更,5,2018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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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債 務 人 邱永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蘇稜詔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邱瀚霆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當事人間因債務人邱永生聲請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已盡力清償者」依該條 項民國101年01月0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一項 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 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 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 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 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 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 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 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更生方案 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遭否決,如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法院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亦有明定。次按,關於 第64條部分:㈠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 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亦有明 定。考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 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 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末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 之限制。本條例第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裁定自民國107年2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查債務人目前任職 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其106年度7月至 107年度4月每月薪資收入於加計之基本底薪、伙食津貼、輪 班津貼、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夜點費等各類津貼 及獎金後,再扣除必要之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等必要費 用後,每月平均實際可處分之固定收入為新台幣(下同)35 ,474元。另債務人名下無股票、無汽車、查無保單解約金、 未領取社會補助及津貼等情,業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揭月份之薪資明細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查詢明細表、本院函詢新光 人壽後於107年1月12日回覆保單皆已失效之回函、本院函詢 全球人壽後於107年1月16日回覆無保單解約金之回函、本院 函詢安達產物保險後於107年6月6日回覆無保單解約金之回 函、基隆市政府回覆本院債務人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之回 函等在卷可證。另查債務人所有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 骨灰室靈骨塔位之價值約37,000元,塔位目前安置其祖父骨 灰罈,亦有交易資料查詢網頁影本在卷可查。又債務人之前 所購買之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其於解約後可退款約 51,000元,此有本院函詢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6年 11月22日之回函附卷可稽,是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之財產價 值為88,000元。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6,500元,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總 清償金額為1,188,000元,清償成數約為23.21%,於每月10 日依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 務人願將更生開始之財產價值攤分至每期還款金額中供全體 債權人受償,而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之際,仍能努力工作 以獲取相當之穩定收入,另債務人所陳報之房租部分,查債 務人名下確無房產,且尚須扶養高齡82歲之父親,故實有另 行租屋居住之必要,並有提出租賃契約為憑,惟債務人正值 更生之際,因此非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數額,以當地合理 房租行情至多應以每月3,000元予以認列計算,始為合理。 又關於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列舉各項支出,但債務人 於更生期間必須對生活有必要程度之限制,以謀求早日清償 債務回復正常經濟生活,因此非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數額



。次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定有明文, 是以此衡量債務人之必要支出不失為一客觀標準。參酌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 元,故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除上述認列之房租外,僅 得以14,866元為限。另其陳報每月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 ,尚需與二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82歲之父親,每月另需支出 扶養費3,000元,並提出父親戶籍謄本、父親存摺影本、基 隆長庚醫院就診掛號單、處方簽、收據等為證,雖其父親已 高齡82歲,且患有心血管疾病而需定時就醫服藥,顯無謀生 能力,而有扶養之必要,惟考量其父親每月尚可領取3,628 元之敬老津貼,是依上揭規定標準,於扣除該部分金額後, 再按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人數比例計算,債務人每月之扶 養費應以3,746元為限【計算式:(00000-0000)÷3】,故 債務人陳報每月需支出扶養費2,500元尚屬合理。至債務人 所列其他費用難認係屬必要費用,應不得採計。故債務人每 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0,366元為限(14866+3000+2500 ),方屬合理。是以,債務人於勉力湊足每期清償額16,500 元清償與各債權人後,債務人每月平均實際可處分收入僅餘 18,974元(35474-16500),則所剩餘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前開標準計算已顯有不足,且債務人並將上開更生開始時 之更生財產價值88,000元按期攤入各期還款金額,參酌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規定,顯已將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 ,當可認其已盡力清償債務。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 行更生方案,並已盡力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則其所提之更生 方案條件自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 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應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本院審酌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已盡力清償,其更生方案 之條件可行、適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爰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一、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
│ 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共計72期。│
│ (此還款金額包括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之靈骨塔位及解約金財產價│
│ 值共計88,000元,按72期攤入各期還款中) │
│二、給付方式: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將每期應 │
│ 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
│ 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 │
│ 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 │
│ 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 │
│ 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 │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5,118,344元。(依107年5月31日公 │
│ 告之債權表) │
│四、清償總額:1,188,000元。 │
│五、清償成數:23.21%。 │
│六、如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
│ 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 │
│ 各債權人債權比率。 │
├───────────────┬────────┬──────┤
│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及比例 │每期受償金額│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543元 │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債權表所示 │813元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637元 │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1,246元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1,478元 │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670元 │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826元 │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4,297元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905元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622元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2,237元 │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836元 │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655元 │
├───────────────┼────────┼──────┤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323元 │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如債權表所示 │264元 │
├───────────────┼────────┼──────┤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如債權表所示 │13元 │
│司臺灣分公司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135元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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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