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88號
KLDV,106,訴,188,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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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吳麗齡
被   告 謝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基隆市○○區○○○路○○○○號三樓房屋之臥室、浴室之天花板、牆壁滲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基隆市○○區○○○路0○00號 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第3層房屋即基隆市○○區○○○路0○ 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謝麗玲則為 系爭公寓第4層房屋即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下 稱被告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實際占有使用之人。被告 對於被告4樓房屋本有管理、維護之責任,然卻未善盡管理 、維護之責,任由被告4樓房屋之浴室之冷、熱水管破裂而 怠不修繕,以致破裂水管之積水溢出沿被告4樓房屋樓板由 上往下滲漏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之臥室、 浴室天花板、牆壁發霉、油漆剝落、浴室電線、燈管、浴室 門2面及臥室門1面受有損害,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修繕,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令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原告施工造成,並非被告4樓房屋管 線破裂漏水所致。原告曾陸續施作拆除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 主臥室遮雨棚、裝修天花板、浴室管道間、後陽台外推、拆 除女兒牆等工程,施工期間長達數月,以致系爭公寓之住戶 感到惱人而報警處理,甚至發起連署要求原告搬離系爭公寓 。又原告施工不慎造成被告4樓房屋管線破損、陽台磁磚掉 落,系爭公寓之住戶亦反應水費增加。嗣經2位專業師傅至 被告4樓房屋勘查,其中一位陳稱要將浴缸拆除才能看到全 貌;另一位則稱疑似人為破壞。復經開挖結果,發現冷水管 大量漏水,且於水管接頭上方處有遭人橫切的痕跡,而非材 質自然老化、地震或是其他自然原因所造成之不正常裂痕以



致漏水。雖本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社團法人基隆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但鑑定方法、過程及結論均屬草率,應再為 進一步之化驗與鑑定,且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 亦未完全排除經由不合理之整磚替換嵌砌修復,亦能達到不 著痕跡之效果,難以排除原告施工自行挖破水管之可能性, 是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滲漏水,尚難認與 被告怠於管理、維護有所關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4樓房屋之浴室之冷、熱水管破裂而怠不修繕 ,以致漏水沿被告4樓房屋樓板由上往下向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滲漏,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臥室、浴室天花板、牆壁 發霉、油漆剝落、浴室電線、燈管、浴室門2面及臥室門1面 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被告4樓房屋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漏水照片、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 員會106年度民調字第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筆錄、系爭房屋 修復之估價單(包含浴室天花板及電燈、主臥室天花板、主 臥室牆面油漆、浴室外牆油漆、門)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 乃被告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兩造係系爭公寓上下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及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之臥室、浴室之天花板、牆壁有滲漏水等情並不爭執,惟 否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與被告疏於管理、維護被告4樓 房屋有關,並以原告於民國103年年初整修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時,不慎將被告4樓房屋之浴室之冷、熱水管挖破所致等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首為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漏水是否係因 被告怠於維護被告4樓房屋,致浴室之冷、熱水管破裂所致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㈠基隆 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原告3樓房屋)之漏 水原因,除其上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 稱被告4樓房屋)之浴室內之冷水管、熱水管破損外(此部分 經被告僱用之人員開挖後,發現冷水管、熱水管均有破損情 形,目前已停止開挖,並維持開挖後之原狀),是否尚有其 他原因?㈡又漏水之具體原因為何?是否被告4樓房屋浴室 內之冷水管、熱水管或其他管線因年代久遠或其他自然因素 而破損?抑或是被告所強調因原告3樓房屋不時在施工,不 慎鑽到被告4樓房屋之浴室內之冷水管等管線之人為因素所 致(此部分原告同意於必要時由原告3樓房屋開挖)?」事項 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十、鑑定結果:茲將本案鑑 定結果分述如下:㈠由於被告至今,仍未將冷、熱水管修復 ,故無法研判是否有其他原因,造成3樓漏水。但依現有資 料,研判結果如下:除4樓浴室內之冷水管、熱水管破損壞



外,並無其他原因造成3樓漏水。㈡依下列四點:⑴現場勘 查及訪談結果。⑵4樓鋸痕位置。⑶3樓浴室天花板狀況。⑷ 損害因果關係之動機。研判結果如下:3樓漏水原為『年代 久遠或其他自然因素』造成,並非被告主張『3樓房屋不時 在施工,不慎鑽到4樓房屋之浴室內之冷水管等管線』之人 為因素造成〈詳附件五、3樓浴室漏水原因調查結果:倘要 從3樓破壞,使位於4樓隔牆內之冷水管產生鋸痕,需從3樓 鑿穿4樓樓地板,並破壞4樓隔牆方能達成。然比對與4樓冷 熱水管損壞位置相同之3樓位置,現場並無有異動痕跡,惟 被告仍主張,三樓頂板有水泥重鋪痕跡。(詳附件三、會勘 函及紀錄:一、現場勘查及訪談結果。及二、4樓鋸痕位置 。調查比對結果:四樓損壞鋸痕處,三樓相對位置無破壞打 鑿及修補之狀況;三、3樓浴室天花板狀況:無粉刷情形; 四、損害因果關係之動機:本案目前狀況,僅看得出3樓漏 水嚴重如照片。動機研判:3樓損壞如此嚴重,造成生活不 便,影響生活品質,應無理由是其破壞造成)〉。」等語, 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2月29日(106)省土技字第5915 號函暨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依土 木技師鑑定報告,可知被告4樓房屋之浴室內之冷水管、熱 水管破損,源於年代久遠或其他自然因素造成,並非被告抗 辯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不時在施工,不慎鑽到被告4樓房屋之 浴室內之冷水管等管線之人為因素造成。惟被告不服土木技 師鑑定報告,本院乃依被告之聲請,就同一事項,再函囑社 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前文 依貴院通知本會逕行連絡兩造辦現場複鑑,本會承辦建築師 於102年4月9日下午二時會同雙方複勘,聽取雙方說明後作 成下述分析說明。經現勘確認現況與卷宗所載相同,深澳 坑路2之53號3樓之管線共有二處漏水點無誤。各為熱水管銹 蝕(位置在管體偏上方)及PVC給水管90。彎管接頭的向上內 凹位置有鋸痕狀水平縫(以下簡稱『鋸縫』)。熱水管管壁 鏽蝕一般由內向外,但住戶意見表示亦有可能由外向內,即 另一處之漏水,造成本處管外侵蝕。本疑點雖有經驗值可供 參考,但此處暫時按下不議。上述『鋸縫』所在高度貼近 3樓樓版的上層鋼筋下緣,需由下向上頂著電鑽或以手工打 除RC至樓版上層鋼筋,始有可能以鋸板伸入該水管上方操作 以得到類似『鋸縫』。另,『鋸縫』水平位置與連棟結構 的分戶牆(8吋磚牆)重疊。即除前述RC樓版打除工作外,尚 需一併打除下方樓層之局部分戶磚牆。故,『鋸縫』完成後 需進行RC回補及表面粉刷外,亦需進行不合理的『整磚替換 嵌砌』修復,始能不著痕跡。依前述二點分析,本會承辦



建築師判定該『鋸縫』非由下方向上操作造成。」等語,有 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07年4月25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0 702023號函暨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師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經核建築師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與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論相同,均一致認定被告4樓房屋之浴室內之冷水管、熱 水管破損,並非被告抗辯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不時在施工,不 慎鑽到被告4樓房屋之浴室內之冷水管等管線之人為因素造 成,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並肯認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源於年代 久遠或其他自然因素造成。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經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等專業鑑定機構之 鑑定結果,既經排除人為破壞因素所造成,而屬年代久遠或 其他自然因素造成,被告抗辯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乃因 原告整修系爭房屋時,不慎將被告4樓房屋之浴室之冷、熱 水管挖破所致等語,自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為被告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深知被告4樓房屋屋齡已久(依被4樓房 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完成日期係在82年11月8日, 迄今已有25年),且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係肇因被告4樓房 屋之浴室之專用冷、熱水管,係屬被告4樓房屋之專有部分 ,被告就被告4樓房屋自應負有管理、維護及避免損害鄰屋 之義務,然被告卻疏於管理、維護被告4樓房屋,容任浴室 之冷、熱水管破裂,經原告告知又未及時修繕水管,因此被 告4樓房屋之浴室冷、熱水管破裂之積水,乃往下滲漏至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終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臥室、浴室天花 板、牆壁發霉、油漆剝落等損害,足見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 害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疏於管理維護之過失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 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之浴室及臥室 之天花板、牆壁滲漏水處修繕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以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事由,為與上開事由重疊為單一聲明之請求,本院既已 依前揭規定准許原告請求,自無須就此部分併為審判,附此 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之臥室、浴室之天花板、牆壁滲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6,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150,000元、鑑定費5,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至於原告前因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而暫先繳納之17,335元 ,其中16,335元乃屬溢繳,自應退還,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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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