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53號
KLDM,107,訴,253,2018061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3號
                   107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勳
      陀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
91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陀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柏勳於民國106年8月底,透過友人李伯雄之介紹,加入「 阿軍」、李伯雄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收款及提款之工 作,並獲應允如係其本人親自提款,將可獲取提款金額3 % 之報酬,若係其再指示他人取款或提款,則可獲取收款金額 1%之報酬,實際取款或提款之人分獲取款或提款金額2%之 報酬,嗣其即與「阿軍」、李伯雄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11日13時15分許,撥打電 話予陳國成,假冒係雲林縣警察局張文發科長,佯稱:陳國 成涉及一件詐欺案件,臺北地檢署有文件要通知,為證明其 清白,需繳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臺北地檢署監管云云 ,致陳國成陷於錯誤,隨即前往基隆東信路郵局提領35萬元 以待交付;「阿軍」知悉陳國成受騙後,即聯絡賴柏勳通知 集團車手廖勇勝(由警另案偵辦)前往取款,賴柏勳遂以電 話指示廖勇勝於同日14時許,至陳國成位於基隆市信義區崇 法街之住處(地址詳卷)樓下,向陳國成收取35萬元現金得 手,廖勇勝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賴柏勳斯時位於桃園市 八德區環南路二段32號1 樓之租屋處外停車場,將35萬元交 付賴柏勳賴柏勳再於同日晚間將35萬元悉數轉交「阿軍」 ,「阿軍」則當場將賴柏勳應分得之1%報酬3,500元交付賴



柏勳。嗣該詐騙集團見有機可趁,復於106年9月18日撥打電 話以相同理由繼續訛詐陳國成,並於同日14時許,由該集團 另名不詳成員,前往陳國成上開住處樓下,向陳國成拿取48 萬元現金,及陳國成「基隆東信路郵局」局號0000000 、帳 號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其後,再由「阿軍」指示賴柏勳 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之家樂福賣場置物櫃拿取陳國成前揭提款 卡前去領款,賴柏勳遂與「阿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間,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之犯意聯絡,由賴柏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陳國成前揭 提款卡,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提款卡 插入後,鍵入集團成員向陳國成取得之密碼,使各該自動櫃 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賴柏勳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 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98萬9 千元,賴柏勳詐 領上開款項得手後,均依指示轉交「阿軍」,並由「阿軍」 將提領款項3%之金額29,670元交付賴柏勳作為報酬。 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間起,陸續撥打電話予盧 鄭喜美,假冒雲林縣警察局人員之名義,佯稱:盧鄭喜美涉 及二個刑事案件,一件是詐騙健保局,另一件是參與老鼠會 ,二個案件加起來要判10幾年,需將帳戶款項提出並存入指 定帳戶云云,致盧鄭喜美陷於錯誤,而於106年9月27日,先 依指示自其帳戶領出37萬元,其中25萬元為盧鄭喜美所有, 另外12萬元係由王湘淩於106年9月25日因不明原因匯入,再 依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該37萬元存入陳國成前揭帳戶 ,而遭詐騙25萬元得手。於此期間,賴柏勳另介紹缺錢花用 之陀喆加入詐騙集團,陀喆遂透過賴柏勳而與「阿軍」等集 團成員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軍」 於盧鄭喜美將款項存入陳國成前揭帳戶後,指示賴柏勳持陳 國成前揭提款卡前去領款,賴柏勳再於106年9月27日12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附近,將陳國成前揭提款卡交付陀喆 ,並指示陀喆持陳國成前揭提款卡前去領款,陀喆遂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 盧鄭喜美存入之37萬元悉數提領殆盡,並於106年9月29日23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將領得之37萬元及陳國成 前揭提款卡交付賴柏勳賴柏勳再依指示轉交「阿軍」,「 阿軍」則將提領款項3 %之金額11,100元交付賴柏勳,賴柏 勳留下其中1%即3,700元作為其本身之報酬,其餘2%7,400 元再轉交陀喆作為報酬(惟盧鄭喜美實際遭詐騙款項為25萬 元,是就詐騙盧鄭喜美部分,賴柏勳之犯罪所得應為2,500 元,陀喆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 元)。
嗣於107年3月12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至賴柏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二段333號3樓之居 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 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07年度訴字第253號被告賴柏勳涉嫌 詐欺等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07 年度偵字第26 2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陀喆與被告賴柏勳共犯之詐欺罪 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受理,自其追加起訴 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之「數人 共犯一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賴柏勳陀喆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柏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被告陀喆則坦 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然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106年9月間,我向賴柏 勳借6 萬元,賴柏勳就拿一張提款卡給我,叫我自己去領, 順便幫他領錢,賴柏勳沒有說那是什麼錢,只有說是他自己 要用的,我分次提領後,留下6 萬元,其他的錢及提款卡都 交給賴柏勳,我不知道我領的錢是詐騙款項云云。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勳坦承不諱,並據被告陀喆供 承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款之客觀事實,且據證人即共犯廖 勇勝於警詢證述屬實(107 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68頁正面 至第69頁正面),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成(107 年度偵字 第1591號卷第98至101頁)、證人即被害人盧鄭喜美(107年



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113頁正面至第114頁反面)於警詢證述 明確,此外復有告訴人陳國成上開「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 存簿儲金本人帳戶無摺存款存款單、被害人盧鄭喜美帳戶存 摺內頁影本、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107 年度 偵字第1591號卷第27至36、103至109、116 、118至119頁,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67至69頁),足徵被告賴柏勳 之自白及被告陀喆對於客觀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⒉被告陀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陀喆於警詢供稱:賴柏勳請我去提領,沒有說提領什麼 錢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84頁反面),並未提及 係因向被告賴柏勳借款,故順便幫被告賴柏勳領錢,是其對 於「何以持提款卡分天多次提領款項」前後供述不一,是否 可信,已大有可疑。
⑵且查,被告賴柏勳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調查程序以證人身分 與被告陀喆隔離後證稱:(你有沒有曾經把詐騙集團交給你 的被害人提款卡交給陀喆去提款?)有。(為什麼會交給陀 喆去提款?)因為他欠我錢。(陀喆欠你多少錢?)6 萬元 。(為什麼陀喆欠你錢,你就要把被害人的提款卡交給他去 提款?)因為方便。(為什麼陀喆欠你錢要幫你提款,是他 幫你提款就可以把債務都抵掉?)不是。(不然提款到底跟 欠錢有什麼關聯性?)我給他提款是因為我還有事情,請他 去幫我提款,不是從他欠我的錢裡面扣。(你剛才為什麼要 提到欠錢的事,如果提款跟欠錢是兩碼子事,完全不相關, 我問你提款,你幹嘛要提到欠錢?)我是有把提款卡交給他 。(所以你請陀喆提款單純是因為方便?)對,我有事情。 (你請陀喆提款你的報酬就變成1%,陀喆可以獲得2%的報 酬是不是?)不是,他沒有獲到任何的好處。(3 %的報酬 還是你拿?)是。(詐騙集團的上手,反正你給他多少錢, 他就算3%給你,如果你自己提,你就把全部3%都收下來, 如果是知情的人經手,你就再撥2%給對方,你自己留下1% ,你說因為陀喆不知情,所以3 %報酬都是你拿的?)是。 (你的詐騙集團上手也已經把錢交給你了?)是。(你都沒 有跟陀喆講說這什麼錢嗎?)沒有。(陀喆都沒有問嗎?) 沒有,因為我有在工地上班,臨時工,我是跟他講說是工程 款,我要拿給老闆。(所以就要請陀喆去提領?)我請他幫 忙領。(幫你把工程款提出來,再交給你?)對。(你對你 自己在警局稱「我有向『阿軍』說陀喆要參與提領,『阿軍 』叫我給陀喆2,000元至4,000元不等當作酬勞」等語有何意



見?)「阿軍」有叫我給陀喆錢,但是我並沒有給陀喆任何 酬勞。(你當初有沒有跟陀喆說詐騙集團上手答應給他2,00 0元至4,000元的酬勞?)沒有。(你為什麼沒有跟陀喆講? )因為我不想讓他知道這是犯罪所得。(陀喆欠你什麼錢? )當初我借他6 萬元,因為他跟我說他有急用,當時我身上 正好有6萬元現金,我就當場給陀喆6萬元,這是我請陀喆去 提款前差不多3、4個月的事等語(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3號 卷第100至113頁)。可見被告賴柏勳陀喆就「被告陀喆何 以提領款項」(借錢順便幫忙提領或單純幫忙提領)、「有 無表示是提領什麼款項」(沒有說或有表示是工程款)之重 要情節,說法均明顯歧異;且被告陀喆於與被告賴柏勳隔離 時先供稱:(你除了跟賴伯勳借錢,賴伯勳拿提款卡給你, 叫你自己領6 萬元,你另外有沒有跟賴伯勳借現金、支票這 些錢?)都沒有(本院卷第116 頁),經本院告以證人賴柏 勳證述內容後卻又改稱:之前也有借過一次等語(本院卷第 124 頁),供述反覆,足認被告陀喆所辯及證人賴柏勳所證 之提款原因均非實在。
⑶又查,被告陀喆前曾因加入詐騙集團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22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陀 喆既有相類前科,其對於他人託其持卡分次提領款項,自無 可能不問明來源,且其對於該款項恐係詐騙所得,亦當有所 預見。且以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 害人存入款項之銀行帳戶,雖在詐騙集團成員掌握中,然該 銀行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 結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派遣至自動櫃員機實際提款之人,關 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提 領之際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 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 一炬,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詐 騙集團要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 項之人,足徵被告陀喆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乙情 ,必然有所認識。
⑷又被告陀喆既知悉所提領者為詐騙款項,而第一線負責提領 款項者乃遭查獲風險最高之人,衡情被告陀喆應無可能在無 任何利益可圖之情況下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足認被告賴柏 勳應有將「阿軍」應允給予之報酬告知被告陀喆。復以被告 陀喆於警詢供稱其於106 年11月間尚有聽從被告賴柏勳指示 持被告賴柏勳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107 年度偵字第1591



號卷第85頁正面),可徵被告賴柏勳於106年9月29日被告陀 喆將領得之款項及告訴人陳國成上揭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賴 柏勳後,確有將被告陀喆應分得之提款金額2%報酬交付被告 陀喆,否則被告陀喆當無繼續為被告賴柏勳提款之理。 ⑸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陀喆透 過被告賴柏勳指示前往提領款項,雖與其他共犯間無直接之 聯絡,仍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被告陀喆明知其負 責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為圖事成後可得到提款金額 2 %之不法報酬,仍決意參與該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 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認被告陀 喆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實行犯罪之分工。 且依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合作方能完成,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取財結果,該集 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 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促 成犯罪之結果,而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陀喆主觀上具有參 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 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再被 告陀喆雖僅與被告賴柏勳有直接之聯絡,然被告陀喆由其分 獲之報酬比例僅提款金額之2 %,當可輕易預見參與詐騙分 工之人除其與被告賴柏勳外,必定尚有其餘成員,是被告陀 喆主觀上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 ⑹綜上各情,足認被告陀喆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柏勳陀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柏勳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詐取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核被告陀喆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陀喆所為同時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惟在共同正 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負責者,應僅 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 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 全部責任。而因現今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具多樣性,組織及 分工亦日趨細緻,其中取款車手因最易遭追查,通常多非屬 詐騙集團核心成員,縱其有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以分受利 益之犯意聯絡,亦未必可知悉該詐騙集團實際向被害人行使 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陀喆於詐騙集團僅係擔任車手負 責提領被害人盧鄭喜美帳戶內款項,其雖可知悉所提領之款 項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且已參與領款之行為,然尚無 證據證明其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之名義犯之 ,是應認其主觀上並未認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 誤會,然因被告陀喆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加重條件,是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賴柏勳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與「阿軍」、李伯 雄、廖勇勝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犯行,與被告陀喆、「阿軍」、李伯雄及所屬詐騙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惟被告陀喆就犯罪事實一、㈡,不具有「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之」之認識,僅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 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賴柏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訛詐告訴人陳國成金錢 之同一目的,於相隔甚近之時間內,以直接向告訴人陳國成 取得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陳國成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㈤被告賴柏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等方式,遂行詐得告訴人 陳國成財物之目的,其等上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 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



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 認被告賴柏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 ㈥被告賴柏勳上開2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被告賴柏勳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2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陀喆前因加入詐騙集 團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2 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 易字第5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查,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賴柏勳陀喆均屬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為獲取與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所為 應予非難,且被告陀喆前有相類前科,卻仍不知惕勵,兼衡 被告賴柏勳坦承犯罪、被告陀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衡 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分 工之狀況、其等從中能分得之報酬比例,及告訴人陳國成、 被害人盧鄭喜美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賴柏勳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㈨沒收
⒈被告賴柏勳因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33,170元(3,500 元+29,670元),因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2,500 元, 被告陀喆因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5,000 元,雖均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其等各 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陳國成受騙交付之提款卡,固為被告賴柏勳與共犯實 施詐欺犯行所得之物,然一經掛失或變更,即失其效用與價 值,且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不高,且無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被告 賴柏勳供稱未使用扣案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3 號卷第5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賴柏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之人於106年9月11日前不詳時、地, 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1 枚後,蓋用於 內容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及該署檢察官 「蕭永昌」名義監管告訴人陳國成所有款項50萬元之文件1 份上而偽造公文書。因認被告賴柏勳尚涉有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⒉被告賴柏勳陀喆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款項(惟起訴書漏載附表二編號3之提款行為,就 附表二編號2之提領金額亦有誤載),尚構成刑法第339 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嫌。 ⒊被害人盧鄭喜美遭詐騙之金額,除被害人盧鄭喜美所有之25 萬元外,尚包括王湘淩匯入被害人盧鄭喜美帳戶後由被害人 盧鄭喜美領出並存入告訴人陳國成帳戶之12萬元。 ㈡惟查:
⒈訊據被告賴柏勳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集團還有偽造公文書交付告訴人陳國成等語。查被 告賴柏勳所屬之詐騙集團尚有傳真偽造之公文書取信告訴人 陳國成之事實,固據證人陳國成證述屬實,且有偽造之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在卷為憑(107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102 頁)。惟現今詐騙集團為順利詐騙被害人並逃避查緝,集團 成員間多分工細密,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 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 負責取款之車手,或負責收取並轉交贓款之人,而至現場負 責取款之車手,或負責收取並轉交贓款之人,係相對較為外 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犯行,未必均 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所有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 意思,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有所知悉或認識並有行為 分擔者,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而查,證人陳國成於警 詢證稱:106年9月11日14時許,我交付35萬元返家後,歹徒 又告訴我要傳真文件給我,於是我就跑去基隆市○○區○○ 路000 號之7-11便利超商,問了該超商的傳真電話後,又跑 回家把傳真電話告訴歹徒,然後去收了傳真等語(107 年度 偵字第1591號卷第98至99、100 頁),可見詐騙集團係直接 傳真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陳國成,並非指示被告賴柏勳前 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交付告訴人陳國成,自難遽認被告賴 柏勳知悉詐騙集團尚有傳真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陳國 成。又被告賴柏勳雖因指示共犯廖勇勝前去向告訴人陳國成



當面收取高額款項,而得以預見詐騙集團應係冒用公務員之 名義犯之,然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並非必然偽造公文書 及行使之,是被告賴柏勳對於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固具有認識,惟依檢察官所舉卷附證據資料, 尚難認定被告賴柏勳參與犯罪謀議,知悉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實際從事具體犯罪之詐欺模式,從而,被告賴柏勳主觀上 是否預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尚傳真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陳 國成行使,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即非無疑,對於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自難令其共負責任,公 訴意旨認被告賴柏勳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嫌,尚屬無據。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 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害人盧鄭喜美將款項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告訴人陳國成上 揭帳戶後,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盧鄭喜美財物之犯行即已得 手,被告陀喆持告訴人陳國成上揭帳戶提款卡分次提領被害 人盧鄭喜美存入之款項,僅係取贓之行為,並未再次詐得何 等財物,應屬不罰之後行為,當不會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嫌。此部分 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 事實一、㈡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證人盧鄭喜美於警詢證稱:我此次被詐騙集團騙走大約25萬 元,其中在106年9月25日時,有一筆名稱「王湘淩」的人匯 款12萬元給我,詐騙集團跟我說有匯款到我的帳戶內,指示 我一起將錢領出,所以後來在106年9月27日我將提領的37萬 元,存入陳國成的郵局戶頭內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1591號 卷第114 頁正面),而被害人盧鄭喜美帳戶,於106年9月25 日,確由王湘淩匯入12萬元,亦有被害人盧鄭喜美帳戶內頁 影本在卷為憑(107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119頁),足見被 害人盧鄭喜美存入告訴人陳國成帳戶之37萬元中,有12萬元 係王湘淩於106年9月25日匯入被害人盧鄭喜美帳戶,再由盧 鄭喜美提出,非屬被害人盧鄭喜美所有,亦非被害人盧鄭喜 美遭詐騙之款項。從而,被害人盧鄭喜美遭被告賴柏勳、陀 喆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之款項金額應為25萬元,公 訴意旨認其餘12萬元亦為被害人盧鄭喜美遭詐騙之款項,顯 有誤會,惟因此與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1 │106年9月19日│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二段│60,000元│
│ │13時29分38秒│221 號桃園平鎮郵局自動│ │
│ │ │櫃員機 │ │
├──┼──────┼───────────┼────┤
│ 2 │106年9月19日│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328 │60,000元│
│ │13時36分48秒│號桃園新明郵局自動櫃員│ │




│ │ │機 │ │
├──┼──────┼───────────┼────┤
│ 3 │106年9月20日│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二段│60,000元│
│ │10時11分43秒│221 號桃園平鎮郵局自動│ │
│ ├──────┤櫃員機 ├────┤
│ │106年9月20日│ │60,000元│
│ │10時12分46秒│ │ │
├──┼──────┼───────────┼────┤
│ 4 │106年9月21日│桃園市○○區○○路00號│60,000元│
│ │8時26分49秒 │桃園建國路郵局自動櫃員│ │
│ │ │機 │ │
├──┼──────┼───────────┼────┤
│ 5 │106年9月21日│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二段│60,000元│
│ │8時33分50秒 │126號桃園興國郵局自動 │ │
│ │ │櫃員機 │ │
├──┼──────┼───────────┼────┤
│ 6 │106年9月22日│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二段│60,000元│
│ │15時28分47秒│221號桃園平鎮郵局自動 │ │
│ ├──────┤櫃員機 ├────┤
│ │106年9月22日│ │60,000元│
│ │15時30分16秒│ │ │
├──┼──────┼───────────┼────┤
│ 7 │106年9月23日│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328 │60,000元│
│ │13時27分08秒│號桃園新明郵局自動櫃員│ │
│ ├──────┤機 ├────┤
│ │106年9月23日│ │60,000元│
│ │13時27分52秒│ │ │
├──┼──────┼───────────┼────┤
│ 8 │106年9月24日│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00 │60,000元│
│ │15時17分23秒│號中原大學郵局自動櫃員│ │
│ ├──────┤機 ├────┤
│ │106年9月24日│ │60,000元│
│ │15時18分19秒│ │ │
├──┼──────┼───────────┼────┤
│ 9 │106年9月25日│桃園市○○區○○路00號│60,000元│
│ │10時0分52秒 │桃園建國路郵局自動櫃員│ │
│ ├──────┤機 ├────┤
│ │106年9月25日│ │60,000元│
│ │10時1分47秒 │ │ │
├──┼──────┼───────────┼────┤




│  │106年9月26日│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328 │60,000元│
│ │10時31分21秒│號桃園新明郵局自動櫃員│ │
│ │ │機 │ │
├──┼──────┼───────────┼────┤
│  │106年9月26日│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二│60,000元│
│ │10時35分40秒│段271、273號桃園志廣郵│ │
│ │ │局自動櫃員機 │ │
├──┼──────┼───────────┼────┤
│  │106年9月27日│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二段│ 9,000元│
│ │4時22分29秒 │37號桃園全家便利超商平│ │
│ ├──────┤鎮廣南店台新銀行自動櫃├────┤
│ │106年9月27日│員機 │20,000元│
│ │4時24分42秒 │ │ │
├──┼──────┼───────────┼────┤
│合計│ │ │989,000 │
│ │ │ │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