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HE HERVE
被 告 RICHARDS BOIMAH ARCHIE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長龍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杜秋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1
0號、第4380號、第5331號、第5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EHE HERVE、RICHARDS BOIMAH ARCHIE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長龍、杜秋美各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TEHE HERVE、RICHARDS BOIMAH ARCHIE、黃長龍、杜秋 美等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除被告TEHE HERVE坦 承部分犯行外,其餘三人均否認全部犯行,惟本院依證人證 述、通聯及匯款紀錄、手機聯絡資料、照片、扣案之黑紙、 藥水等資料,認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犯嫌均屬重大;又被告 TEHE HERVE、RICHARDS BOI MAH ARCHIE、黃長龍等人與被害人所述不同,且本件尚有外 國籍共犯尚未到案,被告 TEHE HERVE、RICHARDS BOIMAH ARCHIE在我國國內並無戶籍,且無固定居所;被告杜秋美、 黃長龍代為居間聯繫律師等情,而本案尚待進行證人之傳喚 調查及交互詰問,被告TEHE HERVE、RICHARDS BOIMAH ARCH IE涉多次詐欺犯行,是認被告等人均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 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及防止勾串、再犯,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裁 定被告四人均自民國107年3月14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 法第339 條詐欺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而所謂必 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
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 第87號裁判參照)。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 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 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 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 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 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2 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 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107年6月13日),經本院於107年6 月12日訊問被告四人及審酌公訴人、被告 RICHARDS BOIMAH ARCHIE、黃長龍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 認被告RICHARDS BOIMAH ARCHIE、黃長龍、杜秋美雖仍否認 全部犯行,被告TEHE HERVE坦承部分犯行,然審酌本案案情 及已交互詰問完畢、本案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審理進度等 情,並參酌人權保障、比例原則等其他情事,認被告RICHAR DS BOIMAH ARCHIE在台期間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來源不明, 且有多次以同一手法詐騙之紀錄(部分犯行刻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中,部分犯行甫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 7 日以106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1年6月、1年2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TEHE HERVE涉犯本案多件 詐騙案,且在台無所得、收入來源不明,二人均仍有反覆實 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增列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95年6月 14日增訂】,乃考量詐欺慣犯同具高再犯率之犯罪特性,有 以預防性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而103年6月 20日始修正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更係考量結 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集團化、組織化詐欺,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傳統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責,無法充分評價惡性 ,而對此類型詐欺慣犯加重處罰立法【立法理由參照】,更 具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至明,且增訂在後,顯非95 年6月14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有意排除,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 款所列「刑法第339條」詐欺罪類型所涵括);又被 告TEHE HERVE、RICHARDS BOIMAH ARCHIE在台因無固定住居 所,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且因二人為外國籍,容有可能潛 逃出境,亦無從以限制出境或每日至警局報到方式替代具保 ,認被告TEHE HERVE、RICHARDS BOIMAH ARCHIE二人,亦均 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被告RICHARDS BOI MAH ARCHIE雖辯稱其涉嫌多件詐欺案件,皆未出境返回美國 逃匿,故本案其亦無逃亡之意圖云云,惟被告RICHARDS BOI MAH ARCHIE因在臺涉多起詐欺案件,已遭相關偵查機關限制 出境,是其未離境並不能證明其無逃亡之意圖;另被告黃長 龍、杜秋美二人,有固定之住居所,已無羈押之必要,而得 以具保方式替代,是認被告黃長龍、杜秋美若各能提出新臺 幣(下同)50,000元之保證金,尚得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TEHE HER VE、RICHARDS BOIMAH ARCHIE二人均自107年6月14日起延長 羈押2 月;被告黃長龍、杜秋美二人,則於各提出50,000元 之保證金後,均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