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631號
KLDM,107,聲,631,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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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4號
                   107年度聲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奕䜢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482號),而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
禁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希望被告能夠交保,若不 能夠交保,希望能夠解除禁見,我們認為被告沒有羈押的必 要,也沒有禁見的必要,理由詳如後附件之107年6月13日刑 事聲請狀暨107年6月25日刑事聲請暨答辯狀所載內容。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 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 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 止羈押。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 1 項)。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 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93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檢 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第2 項) 。第1 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 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93條第 2 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 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第3項)。被告、辯護人得於第1項 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第4 項)。



」;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 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 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第1項)。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 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 (第2 項前段)。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 長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㈠本件被告陳奕䜢於本院於107年6月11日經受命法官訊問時 訊問後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嫌,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涉 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並有扣案毒品、手 機等物在卷可佐,共犯綽號阿仁之人尚未到案,有事實足 認湮滅、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 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7年6月11日起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又本案共犯陳富呈於本院另案之107年度訴字第269號案件 之107年6月14日審判程序時否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嫌 等語明確綦詳,亦有本院107年6月14日審判筆錄1 件在卷 可佐。再查,本件被告陳奕䜢於本院另案之107 年度訴字 第269號案件之107年6 月14日審判程序時擔任證人身分之 具結證述:「(到了彰化之後,你們當時是誰下去拿茶葉 ?)到彰化之後,我們到了萊爾富門口,我先跟彰化那個 人講說我們來拿茶葉,然後那個人叫我跟著他走,我開車 ,被告(即陳富呈)下車跟對方拿茶葉,然後被告拿著茶 葉上車」、「(上車以後的狀況呢?)上車以後,彰化那 個人就離開了,被告(即陳富呈)上車的時候,跟我說裡 面很重,應該不可能是茶葉,被告(即陳富呈)問說要不 要打開看看,我跟被告(即陳富呈)說不要開,因為那東 西不是我們的,是阿仁的,我就跟被告(即陳富呈)說, 我問一下,我就馬上打電話問阿仁這是什麼,但是阿仁沒 有馬上回答,我就開車回被告(即陳富呈)板橋住所,阿 仁才打來,阿仁說這是一粒眠,那時候我有跟被告(即陳 富呈)說」、「(你是在彰化的車上跟被告說的嗎?)不 是,是回到板橋被告(即陳富呈)住所,阿仁才回電告訴 我,我才跟被告(即陳富呈)講說裡面是一粒眠」、「( 你是在彰化跟被告講,還是在板橋跟被告講?)應該算是



快到被告(即陳富呈)板橋住所的時候,阿仁是在那時候 回我的,在我們離開彰化要上高速公路的時候,我有先問 阿仁,但是阿仁沒有馬上回我,是快要回到板橋的時候, 阿仁才回電話,那時候在車上我就知道裡面是一粒眠,被 告(即陳富呈)也在車上,所以那時候被告(即陳富呈) 也知道裡面是一粒眠等語明確綦詳,亦有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269號案件之107年6月14日審判筆錄1件在卷可徵。是 本院另案之107年度訴字第269號案件之107年6月14日審判 程序時證人陳奕䜢上開證述係該車快要回到板橋的時候, 阿仁才回電話告訴上開裡面是一粒眠,並非在彰化那個人 講說上開裡面是一粒眠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惟查,本件被告陳奕䜢於本院107年6月11日訊問時供述: 「【對於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部分 承認,部分否認。二、我承認我有與阿仁聯絡。三、當初 是阿仁找我去我沒有意願要去。四、陳富呈需要用錢,我 請陳富呈跟阿仁聯絡。五、阿仁要陳富呈拿茶葉去柬埔寨 找他,剛開始我不曉得茶葉就是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我是 在彰化縣溪湖鎮路邊與阿仁聯絡,阿仁請他的朋友拿茶葉 給我,阿仁的朋友沒有告訴我茶葉裡面是什麼,陳富呈覺 得很重,怪怪的,要我聯絡阿仁確認茶葉裡面是什麼東西 ,我與阿仁聯絡,阿仁才告訴我說那裡面是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俗稱一粒眠。六、接下來我問陳富呈說你還要去柬 埔寨嗎?陳富呈跟我說好,他去,陳富呈要我問阿仁說有 多少利益可得,我打電話問阿仁,阿仁電話中告訴我會給 陳富呈新臺幣10萬元,陳富呈也在旁邊,之後我就載陳富 呈及第三級毒品回到新北市板橋區陳富呈之住處,陳富呈 會把這些茶葉搭機帶去給阿仁,後來阿仁傳機票給我,我 轉寄給陳富呈,至於陳富呈是否有去坐飛機,我不知道, 但阿仁有告訴我,他沒有找到陳富呈,阿仁叫我聯絡陳富 呈看看人在哪裡,我早就找不到陳富呈,就案發了。」等 語明確,亦有本院107年6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職是 ,本件起因係陳富呈覺得茶葉很重,怪怪的,要被告聯絡 阿仁確認茶葉裡面是什麼東西,斯時,被告在彰化縣溪湖 鎮路邊與阿仁聯絡,且馬上聯絡上阿仁,阿仁才告訴被告 說那裡面是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因此,被告 應係在彰化縣溪湖鎮路邊與阿仁聯絡,阿仁才告訴被告說 那裡面是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㈣核對上開㈡之本件被告陳奕䜢於本院另案之107 年度訴字



第269號案件之107年6 月14日審判程序時擔任證人身分之 具結證述係該車快要回到板橋的時候,阿仁才回電話告訴 上開裡面是一粒眠,並非在彰化那個人講說上開裡面是一 粒眠之事實,與本件被告陳奕䜢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4 號案件之107年6月11日訊問時供述:我在彰化縣溪湖鎮路 邊與阿仁聯絡,且馬上聯絡上阿仁,阿仁才告訴我說那裡 面是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等語綦詳,因此,被 告應係在彰化縣溪湖鎮路邊與阿仁聯絡,阿仁才告訴被告 說那裡面是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之事實,二者 於知道那裡面是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之故意認 知重要關鍵時間、地點不一致,且有共犯即阿仁、上開在 彰化拿茶葉來之人均未到案,尚待查證,而本件被告陳奕 䜢於本院另案之107年度訴字第269號案件之107年6月14日 審判程序時擔任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上開證言內容之真實 性及有無涉及偽證犯嫌,亦有待詳查究明,是本件被告上 開供證述內容之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且其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 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扣案毒品、手機等在卷 可佐,本件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 ,應堪認定。
㈤末查,本案共犯陳富呈於本院另案之107年度訴字第269號 案件之107年6月14日審判程序時否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犯嫌,且本案共犯陳富呈目前亦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 基隆看守所中,惟未禁止接見通信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共犯陳富呈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 件在卷可佐;再 本件被告目前亦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中,且被 禁止接見通信,適足以避免其二人勾串及湮滅證據無訛。 ㈥此外,本院復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原因及其必要性等依然繼續存在,尚未消滅, 為維案件後續之審理判決,及避免共犯間勾串之虞,仍有 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且被告及辯護人所持上揭聲請理由 ,或與本院憑以羈押之旨揭原因暨其事由無涉,或無從排 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是 聲請人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之聲請,均無理 由,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奕䜢107年6月13日刑事聲請准以解除禁見 之聲請狀暨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107年6月25日刑事聲請暨 答辯狀各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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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