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99號
KLDM,107,聲,599,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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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柏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53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柏勳於羈押期間反覆思考,已知自己 所為係極大錯誤,希望有朝一日能歸還部分金錢予被害人,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未婚妻正苦苦等 待能與被告完成終身大事,被告對所犯罪刑絕不閃避,請准 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 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原遭另案通緝,為警搜索時,又 有逃匿之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坦承犯 行,然所述與其餘共犯仍有出入,且本案尚有共犯「阿軍」 、李伯雄由警追查中,目前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 串共犯之虞,再被告係因缺錢花用加入詐騙集團,加入後詐 領款項之次數甚多、金額甚高、頻率甚密,而本件尚有詐騙 集團上游在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共犯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裁定被告自107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
㈡嗣本案於107年5月29日辯論終結,於107 年6月5日解除被告 之禁見處分,於107年6月12日宣判,被告所犯2 次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犯罪所得。則被告為 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又被告參與2 次詐欺取財犯行,詐領款項之次數 甚多、金額甚高,詐騙集團成員復未全數到案,依其犯罪態 樣,足認其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是本院前以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 對被告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本案雖已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及宣判,惟判決尚未確定,仍 有刑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被告所為詐欺犯行, 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對社會治安及風氣亦造成莫大之損害 ,危害非微,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 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
㈢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 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是否悔改或家庭狀況,非在斟酌之 列,自難以被告前揭所陳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情,據以 推認被告並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是被告所執 前詞,仍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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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