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85號
KLDM,107,簡上,85,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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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宗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107 年度基簡字第336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9 日第一
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019、2020、202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魏宗 文(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 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 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次數頻繁,顯見缺乏戒毒毅 力;另被告除施用毒品犯行外,尚有販毒及多次竊盜等犯罪 紀錄,素行不佳;惟衡其犯後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手段平和,兼衡酌其 智識、經濟、施用毒品次數、頻率等品行、生活」等一切情 狀,而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4 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上訴理由後補云云,未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 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之開庭傳票,於 107 年4 月25日寄送於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號2 樓住處,由同居人即上訴人之母親高碧琴收受 ,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送達證書1 紙在 卷可憑,且上訴人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上訴人於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偵查後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3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宗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第2020號、第2021號、107 年度偵字第14號),原由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97號案件受理,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宗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均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罪,而被告於偵 查中即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 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 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施用毒品紀錄
(一)魏宗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及士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分別於 民國89年1月18日、9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88號、95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魏宗文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多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共2罪)、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簡字第6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審易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本案事實
(一)詎魏宗文仍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 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嗣分別於「查獲經 過」欄,經警查獲,始悉上情(附表編號一至三)。(二)魏宗文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詎其竟基於持有之意,於106年7月10日晚間某時,以不 詳方法取得海洛因1 包(淨重1.90公克、驗餘淨重1.87公克 、純度65.08﹪)而非法持有之(附表編號四)。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及士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簽分後提起公訴,由本院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四、證據
(一)附表編號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卷):
1、被告106年6月11日警詢及106年6月11日、106年8月28日偵訊 自白(同卷第12頁、第59頁、第181頁)。2、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尿液檢體編號:11907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第21頁、 第123頁、第121頁)。
3、扣案吸食器1組、106年7月4 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第134頁)。(二)附表編號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卷):
1、被告106年8月28日偵訊自白(士檢卷第107-108頁)、106年 9月25日偵詢自白(基檢卷第6頁)。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 紙( 士檢卷第4-6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有限公司106年 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士檢卷第3頁)。(三)附表編號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卷):
1、被告106年7 月11日警詢自白(士檢卷第11-12頁)、106年7 月11日及106年8月28日偵訊自白(士檢卷第121頁、第176頁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編號:11670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有限公司106年7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士檢卷第126頁、第128頁 )。
3、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 第415號鑑定書(士檢卷第132頁【基檢卷第4頁同】)。4、107 年3月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7號卷第165頁)。(四)附表編號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卷):




1、被告106 年7月11日警詢自白(士檢卷第10-11頁)、106年7 月11日及106 年8月28日偵訊自白(士檢卷第120-121頁、第 176頁)。
2、扣案海洛因1 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15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1500號鑑定書1紙(基檢卷第5頁)。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宗文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 四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 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及 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 易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 同法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再經同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2)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4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3)、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易 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 確定;(4)、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 易字第8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2罪)、有期徒 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5)、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6)、偽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 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7)、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8)、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傷害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上開(1)、(2)、(3)、(6)各罪,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4)、(5)、(7)、(8)、(9) 各罪,則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 撤銷,再於101 年2月8日入監執行前開1年又6日之殘刑,迄 102年2月13日執行期滿,復接續執行其後續所犯其他罪刑( 依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於本案構成累犯),於105 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
(四)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 四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分別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第三中隊及第一中隊員警,在台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下 及士林區重慶北路四段等路段,執行路檢勤務時,經發現魏 宗文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查後,雖由被告同意員警檢視身上 及車內物品,隨後自願同意搜索,然被告遭查獲摻有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附表編號一)及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因等毒品(附表編號三、四),原係藏放於被告所穿褲子腰 帶內側(吸食器—附表編號一)、隨身包包(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附表編號三、四);均非被告顯露於身外或由警 目視可及範圍,是員警盤查被告時,並無事證而得有被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合理懷疑,被告於員 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犯行前, 即自動供承其上開持有海洛因及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此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詳士檢1518號卷第9-11頁 、士檢1744號卷第10-12頁)。是本件被告上開3次犯行,係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 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 、偵訊時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 接受裁判,爰就此3 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 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 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 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次數頻 繁,顯見缺乏戒毒毅力;另被告除施用毒品犯行外,尚有販 毒及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惟衡其犯後於偵查時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 手段平和,兼衡酌其智識、經濟、施用毒品次數、頻率等品 行、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六)沒收
被告於106年7月11日遭警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5包 (警局鑑



識編號415-1至415-4及415-6,毛重共5.92公克、淨重共4.6 9公克,共取樣0.03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4.66公克 【鑑定 書及起訴書將驗餘總淨重誤植為5.89公克】) 及粉塊狀物1 包(淨重1.90公克、驗餘淨重1.87公克、純度65.08 %、純 質淨重1.24公克);分別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此有106年北市鑑毒字第415號臺北市 政府警察鑑定書、106年9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1500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紙在卷足憑;又被 告於106年6月11日遭查獲之吸食器1 組,經以乙醇沖洗,亦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0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 ,均係違禁物,各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包裝 袋及容器(吸食器),均一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 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吸食器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為附表編號一、三、四之施用第二級、持有第一級毒品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 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完全析 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 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以吸食器僅係供被告施用之工具, 而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認,併此 敘明。另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然本案有多數沒 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 併執行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以免 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 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 、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查 獲 經 過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106年6月9日晚間7時許│106年6月11日下午5 時20│魏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在基隆市八堵火車站│分許,魏宗文駕駛車牌AN│,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B-3125號自用小客車,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經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 │
│ │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下,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扣案摻有微量無法析離之第二│
│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警發現魏宗文形跡可疑,│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
│ │命1次。 │予以攔查,魏宗文於員警│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
│ │ │未有合理懷疑查悉其持有│ │
│ │ │毒品或工具或有施用毒品│ │
│ │ │之跡象前,同意員警搜索│ │
│ │ │,當場扣得施用工具吸食│ │
│ │ │器1 組(內含甲基安非他│ │




│ │ │命殘渣),並坦承左列施│ │
│ │ │用犯行。 │ │
├──┼──────────┼───────────┼─────────────┤
│ 二 │106年6月23日上午7 時│因魏宗文為假釋付保護管│魏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束中之毒品定期驗尿受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同路二段之公園內,以│人,106年6月27日經臺灣│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 │
│ │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
│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非他命1次。 │ │ │
├──┼──────────┼───────────┼─────────────┤
│ 三 │106年7月10日晚間7 時│106年7月11日凌晨0 時許│魏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魏宗文駕駛車牌AKZ-77│,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汐止區新台五路路邊之│2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自用小客車車上,以將│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四段│。 │
│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2 號前,為執行路檢勤務│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員警發現魏宗文形跡可│伍包(驗餘淨重共肆點陸陸公│
│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疑,予以攔查,魏宗文於│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
│ │他命1次。 │員警未有合理懷疑查悉其│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
│ │ │持有毒品或工具或有施用│ │
│ │ │毒品之跡象前,同意員警│ │
│ │ │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餘│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 │
│ │ │餘總毛重5.89公克、驗餘│ │
│ │ │總淨重共4.66公克【原鑑│ │
│ │ │定書及起訴書誤繕總「淨│ │
│ │ │」重為5.89公克】)、海│ │
│ │ │洛因1包(淨重1.9公克)│ │
│ │ │,經採集魏宗文尿液送驗│ │
│ │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性反應,始悉上情。 │ │
│ │ │ │ │
├──┼──────────┼───────────┼─────────────┤
│ 四 │106年7月10日晚間6 時│同上(編號三)。 │魏宗文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
│ │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詳者處,取得海洛因 1│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包(淨重1.90公克、驗│ │。 │
│ │餘淨重1.87公克)而持│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 │有之 │ │驗餘淨重壹點捌柒公克,併同│
│ │ │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 │ │ │,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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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