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勵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君勵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下午3 時35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 賴宗寶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刀刺傷 告訴人之左上臂,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切割傷(2 公分)及 右手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