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賢(已歿)
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秉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寶島鐘錶行」2 樓送修手錶之際,趁該店 店員不注意時,竊取置於2 樓手錶展示區之Olympia (編號 000000DW、價值新臺幣11,400元)手錶1 支,得手後將手錶 之吊牌拉下放置於玻璃櫃上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 年6 月3 日死亡 ,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5 頁、第159 頁、第161 頁),揆諸上揭規定,爰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