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亮德
黃裕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2168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孫亮德告訴被告黃裕盛所涉傷害 案件,暨告訴人黃裕盛告訴被告孫亮德所涉傷害案件,已據 渠2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孫亮德撤回對被告黃裕盛、告訴人 黃裕盛則撤回對被告孫亮德之告訴,並具狀撤回,此有和解 書1份、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2168號卷 第31頁至第3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68號
被 告 孫亮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裕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孫亮德與黃裕盛素不相識,孫亮德於民國107年3月16日下午 5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巷口,與 周敬德所駕駛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事故而生爭執,嗣黃裕盛 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下車排解孫亮德與周敬德之糾紛 。詎孫亮德與黃裕盛竟發生口角,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孫亮 德徒手毆打黃裕盛,黃裕盛則徒手壓住孫亮德頭部,雙方不 顧路人勸阻,仍繼續互相扭打,孫亮德並持安全帽毆打黃裕 盛,孫亮德因此受有雙眼眼皮擦傷、右側眼結膜出血及點狀 角膜炎、左肩膀挫傷等傷害,黃裕盛則受有唇擦傷、前胸壁 擦挫傷及頭部其他部位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亮德、黃裕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亮德及黃裕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周敬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臺 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四)勘驗筆錄、現場錄影光碟及其擷取畫面影像。二、核被告孫亮德及黃裕盛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