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智傑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以下稱愷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自行施用之 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凱悅KTV內,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以新臺幣35萬元之代價,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大包(驗前純質淨重約440.94 公 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許,警方前往苗栗縣○○市○ ○路000○0號溫俊勇住處拘提吳孝中時,李智傑適在現場, 經警在上址扣得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再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智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溫俊勇、吳孝中於檢察官偵 訊時均證述明確,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060500750號測謊鑑 定書【受測人溫俊勇、吳孝中】、107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受測人李智傑】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等件附卷可稽(見106偵2771卷第26至29頁、第36頁、第3 9至41頁、第145至151 頁、第162至165頁;本院卷第33頁) ,而警方當場查扣附表所示之白色晶體1 大包,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證實為愷他命 (驗前純質淨重約440.94公克),有該局106 年6月9日刑鑑 字第1060052066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見106偵2771卷第1 21頁正反面),復有附表所示之愷他命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 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 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仍基於施用之目的購入鉅量 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衡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 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自制力薄弱、反省之 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持有毒品之時間尚短暫,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及業務工作、未婚、無子女 之家庭情形(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 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 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 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之規定沒收之。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扣案附表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其與盛裝前 開愷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 失部分毋庸沒收,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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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數量│備註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1包 │違禁物,驗前淨重449.94公│
│淨重449.87公克、驗前純│ │克,取樣0.07公克,驗餘淨│
│質淨重約440.94公克,併│ │重449.87公克,純度約98% │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驗前純質淨重約440.94公│
│1只)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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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