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附民字,107年度,33號
KLDM,107,基簡附民,33,2018062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陳鈺禾
被   告 何家宇
      華柏龍
      洪百奎
      洪東陽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752 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 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刑事簡易案件在 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 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何家宇華柏龍洪百奎被訴傷害案件,業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752 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 份可佐。原告陳鈺禾於該案件判決後,始於107 年6 月4 日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狀上之收狀戳1 枚在卷可憑;且被告洪東陽所涉傷害原告之案件,業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081號為不起訴處 分,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證,故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