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98號
KLDM,107,基簡,98,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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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富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富山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
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01號
被 告 藍富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瑞芳區連福新城4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富山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7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車庫內,徒手竊取賴阿鈿所有放置於車庫內 之水族箱1個及購物袋3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已發還)得 手,藍富山欲離去時之際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藍富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賴阿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贓 物照片2張與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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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