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974號
KLDM,107,基簡,974,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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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31
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8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勝維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同案被告張秉賢(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死亡,另經本院 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前於106 年6 月8 日下午2 時許,基 於傷害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被告郭勝維 任職之「匯豐當鋪」門口,揮拳毆打郭勝維臉部,被告郭勝 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反擊張秉賢,兩人因之互相扭打,致被 告郭勝維受有顏面、頭部、頸部、背部、前胸、左下腹壁及 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張秉賢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擦傷、雙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鄰居宋致伸及當 鋪員工張馨蕊見狀前往勸架後,案經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張秉 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既已有相當之年齡、閱歷,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 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致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張秉賢間之關係、同案 被告張秉賢先行至被告郭勝維服務之處所對其傷害造成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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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