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秀戀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竟不思以正當 手段賺取所需,率行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竊取之財物數額及價值,且被 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暨斟酌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取之財 物之價值(市價約新臺幣1126元),及該等物品均已於偵查 中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 ),堪認已有減輕被害人之損害,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乙情,已詳前述,爰不另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請求法院斟酌 予以緩刑,而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52號
被 告 張秀戀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3日下午3時 45分許,基隆市○○區路○○路00號地下一樓遠百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經營之愛買量販店內,徒手竊取 陳列架上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126元之台灣珍珠豬梅花肉 塊1盒、冷藏肉台灣珍豬豬小排1盒、冷藏肉優酪豬附皮五花 肉1盒、冷藏肉台糖豬帶皮五花肉1盒、養殖白蝦2盒包得手 後未結帳離去之際,經店內有管領權職員林文程發覺有異, 林文程隨攔下張秀戀後,發現其手提袋內有前揭撕去標籤商 品,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遠百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戀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人林文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物認領保管 單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與蒐證照片4張等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無刑案紀錄素行尚屬良好,失竊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而
告訴人損失非鉅,如符合緩刑要件,請貴院審酌是否予以緩 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