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芳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判決書附表所示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3 行所載「106 年11月23日」,應予 補充為「106 年11月23日9時30分」。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應予更正為「案經林玫玲、林鈺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鄭振芳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 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 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 次交付華南銀行、郵局2 帳戶之行為,而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告訴人林玫玲、林鈺珊及被害人呂 易祥、陳昶宗、劉芯妮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其已坦承犯行,又無其他犯罪
前科(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就學中、目 前打工維生,見本院易字卷第155 頁)、告訴人2 人及被害 人3 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鈺珊、被害人呂易祥達成調解如 附表所示,又被害人陳昶宗、劉芯妮均表明不欲追究,另告 訴人林玫玲雖無意願到庭,被告仍允諾賠償1 萬3,000 元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37 頁 )、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存卷可參,堪認 被告悔悟至誠,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將前述調解及賠償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判 決書附表所列條件,向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呂易祥為支付, 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 呂易祥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 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本案被告雖自承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2,000 元之代價 提供2 帳戶,惟其於警詢時自陳:伊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 偵卷第7 頁背面),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寄出帳戶後有何實 際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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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給付內容及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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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⒈被告應於107 年9 月10日前,1 次匯款1 萬5,│
│ │ 000 元至被害人呂易祥之彰化中央路郵局帳戶│
│ │ (戶名:呂易祥,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
│ │⒉被告應分別於107 年7 月10日、107 年8 月10│
│ │ 日、107 年9 月10日前,各匯款4 萬、4 萬、│
│ │ 2 萬元至告訴人林鈺珊之宜蘭員山郵局帳戶(│
│ │ 戶名:林鈺珊,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總共3 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 │⒊被告應分別於107 年7 月10日、107 年9 月10│
│ │ 日,各匯款3,000 、1 萬元至被害人林玫玲臺│
│ │ 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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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51號
被 告 鄭振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6樓(通
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芳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3 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7-11玉堂店,將其所申請之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汐止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先依對方指示更改),以一個帳戶每月新台幣 (下同)1萬8000元、二個帳戶每月4萬2000元之代價,寄送 給「鐘啟晏」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供該人詐欺之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存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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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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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鄭振芳警、偵訊之│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二個帳戶每月4萬2000元 │
│ │供述 │之代價,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
│ │ │鐘啟晏」。 │
│ │ │被告曾從事服務業服務生、電路板作業員、工讀│
│ │ │服務生,月薪自1萬多元至4萬2000元不等。 │
│ │ │被告寄出上開存摺、提款卡時,還不知道所就讀│
│ │ │文藻外語大學會退學分費301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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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告訴人呂易祥、林鈺珊│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
│ │、林玫玲、被害人陳昶│ │
│ │宗、劉芯妮警詢之指訴│ │
├──┼──────────┼─────────────────────┤
│三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郵局帳│
│ │件(呂易祥)、第一銀│戶。 │
│ │行交易明細4張(林鈺 │ │
│ │珊)、新光銀行自動櫃│ │
│ │員機明細表1張(陳昶 │ │
│ │宗)、臺灣銀行自動櫃│ │
│ │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 │
│ │林玫玲)、手寫交易明│ │
│ │細表1張(劉芯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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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被告之華南銀行、郵局│上開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 │
│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郵局帳│
│ │細各1件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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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他人詐欺罪嫌。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交詐騙集團 使用,使數被害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觸犯 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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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被害人│詐 騙 方 式 │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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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6年11月26 │呂易祥│詐騙集團成員以電│2萬9985 │郵局 │
│ │日16時4分 │ │話與被害人聯絡,│元 │ │
│ │ │ │佯稱被害人之前在│ │ │
│ │ │ │宅配收件簽收單簽│ │ │
│ │ │ │錯位置,導致又下│ │ │
│ │ │ │訂24件商品,須取│ │ │
│ │ │ │消交易,被害人遂│ │ │
│ │ │ │依指示至ATM操作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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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6年11月26 │林鈺珊│詐騙集團成員以電│2萬9912 │郵局 │
│ │日16時8分許 │ │話與被害人聯絡,│元 │ │
│ │ │ │佯稱被害人多訂12│2萬7991 │ │
│ │ │ │筆網路購物訂單,│元 │ │
│ │ │ │被害人遂依指示至│2萬8454 │ │
│ │ │ │ATM操作。 │元 │ │
│ │ │ │ │2萬9912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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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6年11月26 │陳昶宗│詐騙集團成員以電│5125元 │華南銀行│
│ │日17時24分許│ │話與被害人聯絡,│ │ │
│ │ │ │佯稱被害人之前在│ │ │
│ │ │ │C PERCENT購買1個│ │ │
│ │ │ │戒指,因操作失誤│ │ │
│ │ │ │,導致設定成10個│ │ │
│ │ │ │戒指,被害人遂依│ │ │
│ │ │ │指示至ATM操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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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6年11月26 │林玫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1萬6980 │華南銀行│
│ │日17時30分許│ │話與被害人聯絡,│元 │ │
│ │ │ │佯稱被害人先前上│ │ │
│ │ │ │網購買眼鏡,因內│ │ │
│ │ │ │部人員作業疏失,│ │ │
│ │ │ │誤設為分期約定轉│ │ │
│ │ │ │帳,被害人遂依指│ │ │
│ │ │ │示至ATM操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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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6年11月26 │劉芯妮│詐騙集團成員以電│2015元 │華南銀行│
│ │日17時許 │ │話與被害人聯絡,│ │ │
│ │ │ │自稱JOYCESHOP網 │ │ │
│ │ │ │工作人員,佯稱因│ │ │
│ │ │ │員工疏失,導致衍│ │ │
│ │ │ │生12筆款項,會分│ │ │
│ │ │ │12期扣款,被害人│ │ │
│ │ │ │遂依指示至ATM操 │ │ │
│ │ │ │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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