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陸參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10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補充及更正為:「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 年度毒偵字第5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洪玉儒復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 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106年度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6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6年度審簡字第 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6年度審簡字第15 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本院以:、106年度基 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3 月確定後,上開、、三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案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二)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 字第514 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10至14頁、第20至21頁 、第50頁【第56頁同】)。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另被告於107年2月26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中正路 與民權街口,因遭員警盤查身份時,發現其為通緝犯而予以 逮捕,被告於員警尚未得知其持有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 前,即帶同員警至其瑞芳區民權街現居地並同意員警搜索, 且自己主動提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交予警方扣案, 並於警詢時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可見被告係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 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 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 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大學畢業)、無業、經濟 (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沒收(銷燬)
⒈扣案白色或透明之結晶體3 包(淨重共1.4663公克,驗餘淨 重共1.4637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證字第859號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 頁】),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毒偵卷第58頁)在卷可稽 ,係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均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 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 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 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扣案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證字第86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頁),係被告所有並 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 7 年2月26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6頁);該些物品本質上尚 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 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規 定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 收」規定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 項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4號
被 告 洪儒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
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之傾向,於民國93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65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 度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 度審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 年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6 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弄00號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中正路與民 權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發現為毒品通緝犯,復得 洪儒同意至上開租屋處搜索,並扣得洪儒主動交出之甲 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4637公克)、吸食器1組及殘渣 袋1 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洪儒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署偵查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
│ │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
├──┼───────────┼───────────┤
│ ㈡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2月26日下午│
│ │ 公司107年3月23日濫用│4 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非他命(驗出濃度4918ng│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mL)及甲基安非他命(│
│ │ 體編號對照表(尿檢編│驗出濃度77885ng/mL)陽│
│ │ 號:N107035) 、勘察│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 採證同意書各1紙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㈢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3│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
│ │ 包(驗餘淨重1.4637公│安非他之事實。 │
│ │ 克) │ │
│ │2.臺北民總醫院107 年 4│ │
│ │ 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8│ │
│ │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
│ │ 書 │ │
├──┼───────────┼───────────┤
│ ㈣ │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袋1個 │命之事實。 │
├──┼───────────┼───────────┤
│ ㈤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 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 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