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樹犯業務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土推」,更正為「土堆」 。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致火車左前車身受損」後 ,補充「、主排障器油漆脫落」等語。
(三)被告蔡玉樹雖於偵查中辯稱其不知道事發當時火車所撞到 的東西是否為其所造成云云。惟查,證人即火車司機劉發 勝於警詢中證稱:事發當時火車左前車頭擦撞到鐵軌旁正 在施工中的土堆,已影響行車安全,並造成主排障器油漆 脫落等語(偵卷第8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火車行駛 當時目視範圍沒有狀況,但經過該路段有發生撞擊聲,車 身沒有感覺,因聲音很大故其立即停車下車察看,發現火 車行經路上有土堆,且現場僅有被告及被告之同事在工作 ,除該土堆外並無其他障礙物,故可確定該土堆是被告造 成的等語(偵卷第33至34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當時 係在鐵軌旁以怪手挖掘地面所隆起之土堆,而未注意土堆 過高及太靠近鐵軌,導致火車行經時擦撞到土堆,影響到 火車行駛,使該火車停駛於該處等語(偵卷第4 頁反面至 第5 頁),經核與證人劉發勝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 條第4 項、第1 項之業務過 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以小型挖土機進行道路附 屬設施改善工程而挖掘、堆放土堆時,竟疏於注意,使土 堆過高且太靠近鐵軌,致火車擦撞土堆,而生火車往來之 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幸未造成火車駕駛及乘 客受傷,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6頁)、
於警詢時自述業土木工程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4 條第4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7號
被 告 蔡玉樹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樹係新東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兼工程怪手駕駛,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19時11分許,在新北市
平溪區平溪線三貂嶺起6k150m鐵路處進行新北市平溪區公所 委託之工程時,駕駛怪手挖掘地面所隆起之土堆時,應注意 放置土推時不得放置於鐵軌上影響火車行進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及此,任意將挖掘之土石堆高放置於鐵軌旁,致劉發勝 所駕駛4736次區間車因而撞上前揭土堆,致火車左前車身受 損,並致生火車來往之危險。嗣經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台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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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證據清單 │ 證據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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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玉樹於偵查中之│坦承有於鐵軌旁堆置土堆之行│
│ │陳述 │為,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
│ │ │不確定火車撞上的是伊的土堆│
│ │ │云云。 │
├───┼──────────┼─────────────┤
│ 2 │證人即台鐵第4736次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間車司機員劉發勝之證│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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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鐵4736次區間車行車│被告破壞現有人所在火車之事│
│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實 │
│ │表( 一) ( 二) 、現場│ │
│ │照片6 張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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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 條第4 項、第1 項之業務過失以 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