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818號
KLDM,107,基簡,818,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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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號、第183號、第196
號、第292號、第3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偉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 充、更正為「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基 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共 2罪);③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④持有第三級毒品20公克以上、 轉讓偽藥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⑤持有第三級毒品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 103年度基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104年10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12月23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 畢。」及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六)應補充如下,並增加本 院訊問中之被告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 記載:
(一)第6行「攔檢後」,應補充「陳偉德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並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為自首」。 (二)第5行「攔檢後」,應補充「陳偉德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主動交付毒品,警方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共淨重5.0107公 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圓形錠劑8顆 (驗餘共淨重8.6583公克)及橘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 1.0065公克)【共驗餘淨重14.6755公克】,復經其同意為 警採尿檢體送驗,而為自首」。
(三)第7行「盤檢後」,應補充「陳偉德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主動交付毒品,而為自 首,警方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裝毒品所用之小鐵盒



1個。」。
(四)第5行「攔檢後」,應補充「陳偉德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經警徵得其同意至警局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並坦承施用毒品,而為自首」。 (五)第6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36公克)」後 ,應補充「陳偉德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 其上開之犯行前,坦承查獲之毒品為所有並坦承施用毒品 ,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為自首」。 (六)第6行「攔檢後」,應補充「陳偉德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同意警方對其所攜帶之 物品搜索,而為自首」。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271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 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並經法院裁判確 定,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 以上,檢察官予以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就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二、(一)、(二)、(四)、(五)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就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二、(三)、(六)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 實欄二、(一)、(二)、(四)、(五)所示犯行,被告各次因供 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犯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持有之毒品取得後均尚 未施用,即遭查獲,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 毒偵卷336號第43頁反面、第44頁),故與另所犯4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以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四)、(五)犯行之查獲經過,員警皆僅係因於馬路上 見被告形跡可疑進行盤查,被告即主動交付或坦承施用毒品 ,又皆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各見107年毒偵卷第336號第3 頁反面、第292號第3~4頁、第183號第5~6頁、106年度毒偵 卷第2669號第7~9頁),而參諸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員警 即有知悉其有犯罪嫌疑之情事,且員警起初僅係為實施盤查 ,亦難認與毒品犯罪之查緝有何相關,而被告就此攔查,卻 仍交付或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之情事,足認被告於 為警查獲時,確有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施用犯行,願意接受 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另參 以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三)、(六)犯行之查獲經過,員警 皆僅係因於馬路上見被告形跡可疑進行盤查,被告即主動交 付或同意警方對其所攜帶之物品進行搜索,足認被告於為警 查獲時,確有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持有毒品犯行,願意接受 裁判之意,亦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被告 所為之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均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 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持有及施用足以導致人體 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就全部犯行為自首,態度尚佳,並考量各 次犯罪之情節及其所扣案之毒品數量,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學歷國中肄業



、自承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白色透明結晶8袋(驗前含8袋8標 籤毛重6.5500公克,因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 5.0107公克)、紅色圓形錠劑8粒(驗前淨重8.7130公克, 取樣0.0547公克鑑定用罄,餘重8.6583公克)、橘色圓形錠 劑1粒(驗前淨重1.0680公克,取樣0.0615公克鑑定用罄, 餘重1.0065公克);如附表二編號4之白色透明結晶7袋(驗 前含7袋毛重4.8080公克,因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 餘淨重3.3087公克);如附表二編號5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 驗前含1袋毛重0.9650公克,因取樣0.0004公克鑑驗用罄, 驗餘淨重0.7436公克);如附表二編號6之白色結晶1袋(驗 前含1袋1標籤毛重0.3940公克,因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 ,驗餘淨重0.0608公克),上述扣案物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7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 107年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7 個、使用標籤9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 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於扣案之小鐵盒1個,為被告裝毒品所 用,依被告偵查中所述已拋棄其所有(見毒偵卷第10號第58 頁反面),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上開物品價值低微,於刑 法上不具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及適用法條│ 主 文 │
│ │ │ │ │
├──┼─────┼───────┼─────────────────────────┤
│(1) │如附件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罪事實欄二│例第10條第2項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部分 │ │ │
├──┼─────┼───────┼─────────────────────────┤
│(2) │如附件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罪事實欄二│例第10條第2項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部分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伍點零壹│
│ │ │ │零柒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捌個、已使用│
│ │ │ │標籤捌個)及扣案之紅色圓形錠劑捌粒(驗餘淨重捌點陸│
│ │ │ │伍捌參公克)、橘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壹點零零陸│
│ │ │ │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3) │如附件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偉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罪事實欄二│例第11條第2項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部分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參點參零│ │
│ │ │ │捌柒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個)均沒收│
│ │ │ │銷燬之。 │
├──┼─────┼───────┼─────────────────────────┤
│(4) │如附件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罪事實欄二│例第10條第2項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部分 │ │ │
├──┼─────┼───────┼─────────────────────────┤
│(5) │如附件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罪事實欄二│例第10條第2項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部分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
│ │ │ │參陸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
│ │ │ │銷燬之。 │
├──┼─────┼───────┼─────────────────────────┤
│(6) │如附件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偉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罪事實欄二│例第11條第2項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部分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
│ │ │ │零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已使用│ │
│ │ │ │標籤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白色透明│ 8袋 │ 驗前含8袋8標籤,含袋 │
│ │結晶 │ │ 毛重6.5500公克,因取 │
│ │ │ │ 樣0.0003公克鑑定用罄 │
│ │ │ │ ,驗餘淨重5.0107公克 │
│ │ │ │ 。經檢驗後,含有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
│ │ │ │ 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 │
│ │ │ │ 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70 │
│ │ │ │ 287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 │
│ │ │ │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669│
│ │ │ │ 號第64頁) │
├──┼────┼─────┼───────────┤
│ 2 │紅色圓形│ 8粒 │ 驗前淨重8.7130公克, │
│ │錠劑 │ │ 取樣0.0547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驗餘淨重8.6583公 │




│ │ │ │ 克。經檢驗後,含有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
│ │ │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
│ │ │ │ 1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70│
│ │ │ │ 287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 │
│ │ │ │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669│
│ │ │ │ 號第64頁) │
├──┼────┼─────┼───────────┤
│ 3 │橘色圓形│ 1粒 │ 驗前淨重1.0680公克, │
│ │錠劑 │ │ 取樣0.0615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驗餘淨重1.0065公 │
│ │ │ │ 克。經檢驗後,含有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
│ │ │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
│ │ │ │ 1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70│
│ │ │ │ 287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 │
│ │ │ │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669│
│ │ │ │ 號第64頁) │
├──┼────┼─────┼───────────┤
│ 4 │白色透明│ 7袋 │ 驗前含7袋,含袋毛重4.│
│ │結晶 │ │ 8080公克,因取樣0.000│
│ │ │ │ 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
│ │ │ │ 重3.3087公克。經檢驗 │
│ │ │ │ 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 │
│ │ │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 │ │ 務中心107年1月16日航 │
│ │ │ │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 │ │ │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 │
│ │ │ │ 毒偵卷第10號第66頁) │
├──┼────┼─────┼───────────┤
│ 5 │白色透明│ 1袋 │ 驗前含1袋,含袋毛重0.│
│ │結晶 │ │ 9650公克,因取樣0.000│
│ │ │ │ 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
│ │ │ │ 重0.7436公克。經檢驗 │
│ │ │ │ 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 │
│ │ │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 │ │ 務中心107年1月12日航 │
│ │ │ │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 │ │ │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 │
│ │ │ │ 毒偵卷第183號第59頁) │
├──┼────┼─────┼───────────┤
│ 6 │白色結晶│ 1袋 │ 驗前含1袋1標籤,含袋 │
│ │ │ │ 毛重0.3940公克,因取 │
│ │ │ │ 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 │
│ │ │ │ ,驗餘淨重0.0608公克 │
│ │ │ │ 。經檢驗後,含有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
│ │ │ │ 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 │
│ │ │ │ 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70 │
│ │ │ │ 216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 │
│ │ │ │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6 │
│ │ │ │ 號第60頁)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0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83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96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92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36號
107年度偵字第1850號
107年度偵字第1851號
被 告 陳偉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德前於少年時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271號為



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因施用、販賣毒品、轉讓偽藥、持20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月、1年10月、4月、2月、2月、3 月確定,於104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已於105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完畢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5 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其母親租 賃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 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10月26日晚間9時1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 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攔檢後,經徵其同意至警局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日 晚間10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上揭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4日凌晨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六 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共淨重5.0107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紅 色圓形錠劑8顆(驗餘共淨重8.6583公克)及橘色圓形錠劑1 顆(驗餘淨重1.0065公克)【共驗餘淨重14.6755公克】, 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於106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 基隆市魚市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共淨重3.3087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12 月4日晚間8時8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號4至5樓 樓梯間盤檢後,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0 日晚間11、12時許,在前開居所內,以前開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1日凌晨零時3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後,經徵其 同意至警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日 下午2時許,在上揭居所內,以前揭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2)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36公克),復經其同 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608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1月4日上午10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後,當 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偉德警詢及│1.其坦承如犯罪事實二、一二四│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五所示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 各1次之犯行。 │
│ │ │2.其坦承如犯罪事實二、三六所│
│ │ │ 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 │
│ │ │ 犯行。 │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晚間10時5│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 │尿液檢體對照表(│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尿液檢體編號: │反應,足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二│
│ │000-0-000)、台 │、一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之犯行。 │
│ │限公司107年1月12│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書各1份 │ │
├──┼────────┼──────────────┤
│ 三 │1.基隆市警察局第│1.被告於106年12月4日上午6時 │
│ │ 一分局偵辦毒品│ 2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




│ │ 案件尿液檢體對│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照表(尿液檢體│ 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如犯罪│
│ │ 編號:106-1-41│ 事實二、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
│ │ 3)、台灣檢驗 │ 他命1次之犯行。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2.於上揭為警扣案之?白色透明│
│ │ 司107年1月12日│ 結晶塊8包,經檢驗結果,均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告書各1份 │ 之成分;?紅色圓形錠劑8顆 │
│ │2.106年12月4日凌│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
│ │ 晨4時45分為警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
│ │ 扣案第二級毒品│ 品硝甲西泮成分;?橘色圓形│
│ │ 甲基安非他命8 │ 錠劑1顆,經檢驗結果,含有 │
│ │ 包(驗餘共淨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 │ 5.0107公克)、│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事實│
│ │ 含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及第│3.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包、 │
│ │ 三級毒品硝甲西│ 紅色圓形錠劑8顆及橘色圓形 │
│ │ 泮成分之紅色圓│ 錠劑1顆,均為被告所有及持 │
│ │ 形錠劑8顆(驗 │ 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餘共淨重8.6583│ 。 │
│ │ 公克)及橘色圓│ │
│ │ 形錠劑1顆(驗 │ │
│ │ 餘淨重1.0065公│ │
│ │ 克)【共驗餘淨│ │
│ │ 重14.6755公克 │ │
│ │ 】 │ │
│ │3.交通部民用航空│ │
│ │ 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107年1月16日航│ │
│ │ 藥鑑字第107028│ │
│ │ 7號毒品鑑定書 │ │
│ │ 、基隆市警察局│ │
│ │ 第一分局延平街│ │
│ │ 派出所查獲涉嫌│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毒品初步鑑驗│ │
│ │ 報告單各1份及 │ │
│ │ 照片14張 │ │
├──┼────────┼──────────────┤
│ 四 │106年12月4日晚間│1.於106年12月4日晚間8時8分許│




│ │8時8分許為警扣案│ 為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7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
│ │非他命7包(驗餘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之│
│ │共淨重3.3087公克│ 事實。 │
│ │)、交通部民用航│2.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二、三│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所示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107年1月16日航藥│ 安非他命之犯行。 │
│ │鑑字第0000000號 │ │
│ │毒品鑑定書、基隆│ │
│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延平街派出所查獲│ │
│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
│ │報告單各1份及照 │ │
│ │片12張 │ │
├──┼────────┼──────────────┤
│ 五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凌晨1時許│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尿液檢體對照表(│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尿液檢體編號: │,足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二、四│
│ │000-0-000)、台 │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行。 │
│ │限公司107年1月12│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書各1份 │ │
├──┼────────┼──────────────┤
│ 六 │1.基隆市警察局第│1.被告於107年1月2日下午5時44│
│ │ 四分局偵辦毒品│ 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 │ 案件尿液檢體對│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照表(尿液檢體│ 性反應,足證被告有如犯罪事│
│ │ 編號:000-0000│ 實二、五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台灣檢驗科│ 命1次之犯行。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2.於前揭為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
│ │ 107年1月17日濫│ 晶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 │ 書各1份 │ 之事實。 │
│ │2.107年1月2日下 │3.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午4時55分為警 │ 為被告所有及持以施用甲基安│
│ │ 扣案第二級毒品│ 非他命之事實。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包(驗餘淨重 │ │
│ │ 0.7436公克)、│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 │
│ │ 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107年1月12日航│ │
│ │ 藥鑑字第107021│ │
│ │ 5號毒品鑑定書 │ │
│ │ 、基隆市警察局│ │
│ │ 第四分局查獲涉│ │
│ │ 嫌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毒品初步鑑│ │
│ │ 驗報告單各1份 │ │
│ │ 及照片4張 │ │
├──┼────────┼──────────────┤
│ 七 │107年1月4日上午 │1.被告於107年1月4日上午10時 │
│ │10時30分許為警扣│ 30分許為警扣案之白色結晶1 │
│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 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
│ │安非他命1包(驗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之事│
│ │餘淨重0.0608公克│ 實。 │
│ │)、交通部民用航│2.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二、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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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