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787號
KLDM,107,基簡,787,2018060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羚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陳湘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竟以竊盜手段希冀不勞而獲, 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於偵查時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所造 成之損害非屬至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0號
被 告 陳湘羚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1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湘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5 月6 日晚上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迪索 奈爾服飾店,趁該店店長林秋君忙碌,假意試穿店內牛仔褲 1 條(價值新臺幣390 元),卻在試衣間將該褲拆除吊牌及 感應卡並放入隨身包包內而竊取之,得手後走出店外,嗣該 店店員楊書玲因發覺有異,即當場將陳湘羚叫回並報警。二、案經林秋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湘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君、證人即該店店員楊書玲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多張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