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沙拉捲、可 可飲料、洋芋片各1個」應補充更正為「凱薩沙拉蔬菜捲1包 、福樂絲滑可可1瓶、樂事原味洋芋片1包」外,餘均引用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犯罪態樣均與本案相似,竟仍 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食物,而任意竊取他人商品,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顯屬非是,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不高【總價值新臺幣 (下同)124元】,又其竊得之凱薩沙拉蔬菜捲1包、福樂絲 滑可可1瓶、樂事原味洋芋片1包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而認告訴人所 受之財產損害尚屬非重,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自承學歷高職肆業、職業 為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凱薩沙拉蔬 菜捲1包、福樂絲滑可可1瓶、樂事原味洋芋片1包業經告訴 人領回,業如上述,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5號
被 告 楊大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大明前曾涉犯多次竊盜案件,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 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商 品展示架上之沙拉捲、可可飲料及洋芋片各1個,得手後, 即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放置在口袋內後離去。嗣經店員楊正 豪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正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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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楊大明於警詢時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 │
├──┼──────────┼───────────┤
│ 二 │告訴人楊正豪於警詢時│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
│ │之指訴。 │開物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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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佐證被告上開竊盜犯罪事│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實。 │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
│ │ 保管單各1份。 │ │
│ │2.贓證物照片6張。 │ │
│ │3.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 │
│ │ 照片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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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